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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马某、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X、亮子),男,30岁。

辩护人董某某。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34岁。

辩护人徐某某,男,42岁。

被告人杨某,男,42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马某等人预谋后,在许昌县X区医院办公楼楼顶,盗窃配电柜预留的电缆线34米,价值435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2、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马某等人预谋后,在许昌市X区大坑李某民安置小区的工地内盗窃电缆线约370米,经鉴定价值x元。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缆线铜芯予以收购。销赃后袁某、马某等人将赃款分肥。

3、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马某等人预谋后,在许昌市X区安置小区工地X号楼楼顶,盗窃电梯机房内电梯专用线一盘,价值9000元。后袁某、马某等人将电缆线抛弃。

4、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马某等人预谋后,在许昌市X区X路唐岗安置居民小区基坑内盗窃电缆线二根,价值1140元。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缆线予以收购。销赃后袁某、马某等人将赃款伙肥。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某犯。被告人袁某、马某均系某犯。被告人马某系某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马某等人预谋后,在许昌县X区医院办公楼楼顶,盗窃配电柜预留的电缆线34米,价值435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2、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马某等人预谋后,在许昌市X区大坑李某民安置小区的工地内盗窃电缆线约370米,经鉴定价值x元。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缆线铜芯予以收购。销赃后袁某、马某等人将赃款分肥。

3、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马某等人预谋后,在许昌市X区安置小区工地X号楼楼顶,盗窃电梯机房内电梯专用线一盘,价值9000元。后袁某、马某等人将电缆线抛弃。

4、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马某等人预谋后,在许昌市X区X路唐岗安置居民小区基坑内盗窃电缆线二根,价值1140元。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缆线予以收购。销赃后袁某、马某等人将赃款伙肥。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赔涉案赃款x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真、张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真、张妮供述,被害人冯某陈某,证人陈某、巩某、李某、张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马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袁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某犯。被告人袁某、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某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真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妮是聋哑人、系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赔涉案赃款;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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