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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许某、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别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尹某及辩护人朱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多次在新密市X区等地实施盗窃。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尹某伙同张某乙、刘某源(二人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郑煤集团宋大铁路(新密市X村至登封市X镇西马庄段,将该处价值x元的重9.375吨的15根P50型道轨割断盗走。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勇、张某乙、赵某宾、梁小光(四人已判刑)、王青建、赵某勇表叔(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8872元的重2.625吨的3根半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伙同赵某勇、张某乙、周某(三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9吨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赵某勇、周某、赵某宾(三人已判刑)、王青建、张某乙杰(二人在逃)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4吨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赵某勇、周某、赵某宾、张某乙、张某乙冬、慕伟龙、刘某源(七人已判刑)、王青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7.5吨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赵某勇、周某、赵某宾、朱某辉、慕伟龙(五人已判刑)、王青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京广铁路线新乡X区南边200米处铁道边,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重1.5吨等的2根P60型铁道专用叉芯盗割断盗走。

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伙同张某乙、刘某源、龙XX(三人已判)、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陇海铁路中牟县X村段,将该处价值x元的重3吨的4根P60型道轨割断盗走。

8、2009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勇、张某乙、赵某宾(三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陇海铁路线中牟县X村段,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重1.5吨的2根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

9、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勇、张某乙、赵某宾(三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陇海铁路线中牟县X村段,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重1.5吨的2根P60型道轨割断盗走。

10、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伙同张某乙、赵某朋(二人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京广铁路货运线北下行道线郑州市X路彩虹桥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重4.5吨的3根P60型道轨割断盗走。被告人许某、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尹某于2011年10月22日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8、9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所盗物品数量远少于9吨。三被告人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多次在新密市X区等地实施盗窃。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尹某伙同张某乙、刘某源(二人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郑煤集团宋大铁路(新密市X村至登封市X镇西马庄段,将该处价值x元的重9.375吨的15根P50型道轨割断盗走。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勇、张某乙、赵某宾、梁小光(四人已判刑)、王青建、赵某勇表叔(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8872元的重2.625吨的3根半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伙同赵某勇、张某乙、周某(三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9吨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赵某勇、周某、赵某宾(三人已判刑)、王青建、张某乙杰(二人在逃)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4吨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赵某勇、周某、赵某宾、张某乙、张某乙冬、慕伟龙、刘某源(七人已判刑)、王青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陇海铁路X街区X路桥旁的公园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7.5吨P60型道轨割断后盗走。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赵某勇、周某、赵某宾、朱某辉、慕伟龙(五人已判刑)、王青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京广铁路线新乡X区南边200米处铁道边,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重1.5吨等的2根P60型铁道专用叉芯盗割断盗走。

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伙同张某乙、刘某源、龙XX(三人已判)、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陇海铁路中牟县X村段,将该处价值x元的重3吨的4根P60型道轨割断盗走。

8、2009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勇、张某乙、赵某宾(三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陇海铁路线中牟县X村段,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重1.5吨的2根P60型道轨割断盗走后。

9、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勇、张某乙、赵某宾(三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陇海铁路线中牟县X村段,将该处价值5070元的重1.5吨的2根P60型道轨割断盗走。

10、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伙同张某乙、赵某朋(二人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气割机等工具窜至京广铁路货运线北下行道线郑州市X路彩虹桥处,将该处价值x元的重4.5吨的3根P60型道轨割断盗走。被告人许某、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尹某于2011年10月22日投案。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7起,价值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许某盗窃7起,价值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尹某盗窃1起,价值计人民币x元。

证明第1、3、8、9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老许(许某)、老许某女婿(尹某)、陈某、张某乙等人在新密偷了30多根道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老许(许某)等人在上街区盗窃道轨。

2、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伙同刘某某、尹某等人在新密盗窃了3根道轨。

3、被告人尹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刘某某、许某等人在新密盗窃了20多根道轨。

4、同案犯赵某勇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刘某某、许某等人在上街区盗窃道轨。2009年的2月份、3月份,其伙同刘某某等人两次在中牟县盗窃道轨。

5、同案犯张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刘某某、许某等人在新密盗窃了十几根道轨。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刘某某、许某等人在上街区盗窃道轨。2009年的4月份,其伙同刘某某等人两次在中牟县盗窃道轨。

6、同案犯刘某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刘某某、许某等人在新密盗窃了40多根道轨。每根道轨有3、4米长。

7、被害人单位代表人谷某某陈某,证实陇海铁路X路段丢的道轨是废弃的,被盗的道轨是P60型,每米60公斤,每根长12.5米。

8、被害人单位代表人刘某陈某,证实2009年2月份,陇海铁路中牟段丢失2根道轨;2009年3月份,陇海铁路中牟段丢失2根道轨。被盗的道轨是P60型,每米60公斤,每根长12.5米。

9、被害人单位代表人贾某某陈某,证实证实2009年10月份,郑煤集团宋大铁路新密西马庄段丢失15根道轨,共计9吨多。

10、估价结论,证实被盗道轨价值。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犯罪事实及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其他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勇等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上述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贾松峰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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