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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

被告杜某。

原告段某因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段某,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杜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系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工人,2010年9月18日和2011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6%,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5760元(2880元/月),拖欠一天支付滞纳金10%即288元,并以被告所有的焦作市X区X路化工三厂干部楼X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且将房产证和继承公证书交给原告,以示诚信,如今被告已经连续四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也已经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和滞纳金x元,共计x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协议约定1.6%支付,滞纳金按每日10%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资格。2、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杜某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段某借款x元,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段某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1.6%计算,被告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如拖欠则每一天加收拖欠滞纳金10%。杜某愿以自己继承的坐落于焦作市X区X路化三干部楼X号楼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向段某提交该处房产证为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段某系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工人,原告段某和被告杜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杜某向段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6%,双方约定杜某每两个月向段某支付一次利息3200元,如拖欠则每一天加收拖欠滞纳金10%。同日,杜某出具了借条,书名向段某借款x元的事实。2011年1月12日,段某和杜某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杜某向原告段某借款x元,月息1.6%即1280元,双方约定杜某每两个月向段某支付一次利息2560元,如拖欠则每一天加收拖欠滞纳金10%。同日,杜某出具了借条,证明向段某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1年5月,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后经过原告段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x元的责任。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6%,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1年5月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6月起开始计算。关于借款的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属于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1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杜某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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