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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与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电力公司综合楼A幢。

法定代表人左某。

原告温某与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工资为每月2000元,至2010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事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x元未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x元,并从2008年11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履行给付义务时止。

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温某到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6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欠款事项及金额。后被告又支付3000元给原告,余x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为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当按约及时履行工资款的给付义务,其未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资金占用损失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为宜。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工资款x元。

二、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工资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0年6月9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三、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温某已预交,被告重庆诺鑫竹木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松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熊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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