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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诉被告赵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赵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相识,2005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相处时间太短,原告当时年轻无知,对被告缺乏了解,登记之后,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因此一直未进行典礼。双方没有建立自己的家庭,未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07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与其父母及原告联系。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010年6月12日法院作出(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同时也给原、被告一次挽救双方婚姻关系的机会。时至今日被告无任何音讯,原、被告双方既无婚姻之名(未典礼),也无婚姻之实,仅有的一纸结婚证也被被告带走了。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使原告能够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被告赵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相识,2005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之后,一直未进行典礼,双方没有建立自己的家庭,未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07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于其父母及原告联系。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010年6月12日法院作出了(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使原告能够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以上事实有信阳市X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被告父亲赵某丁勇、母亲石生荣和其胞姐赵某丁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赵某丁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院对赵某丁红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既没有建立共同的家庭,又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缺乏相互沟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被告赵某丁自2007年至今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杳无音信,其未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赵某丁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丙明

审判员张某丙强

审判员张某丙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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