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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顾某X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上海证券业务部、唐某甲股票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4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1947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龙飞,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X,女,汉族,1944年11月生,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忠,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汉族,1966年7月生,系上海标准件四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上海电焊条总厂职工,唐某甲之父。

上诉人倪某某、顾某X因股票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2月23日、3月1日,被上诉人唐某甲委托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证券业务部”)卖出上诉人倪某某的股票“外高桥”4000股、“隧道”3000股、“石化”(略)股,成交价共计(略).88元,该款由被上诉人唐某甲提取。被上诉人“证券业务部”接受被上诉人唐某甲上述股票卖出委托及取款时,未验查股票帐户磁卡、身份证证件,被上诉人唐某甲未持上诉人的委托书。同年5月26日,上诉人顾某X与被上诉人唐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规定,由唐某甲为顾某X用倪某某的股票帐户做“隧道”、“石化”股票差价,“外高桥”29.41元/股抛出就通知了顾某X。唐某甲归还顾某X“石化”、“隧道”、“外高桥”等股票的抛售款并赔偿损失。该协议未经上诉人倪某某认可。

原审认为,未经上诉人倪某某授权或追认,被上诉人唐某甲与上诉人顾某X所签协议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唐某甲和顾某X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券业务部”在接受唐某甲抛售倪某某股票及取款时,未按股票交易有关规定办理。对倪某某所受的损失应相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唐某甲返还上诉人倪某某“外高桥”4000股、“隧道”3000股、“石化”(略)股股票卖出成交款人民币(略).88元;二、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上海证券业务部应对被上诉人唐某甲返还上诉人倪某某人民币(略).88元负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唐某甲赔偿上诉人倪某某损失人民币(略).47元;四、上诉人顾某X应对被上诉人唐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略).47元负连带责任;五、上诉人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原审诉讼费人民币6395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1499元,“证券业务部”负担2144元,被上诉人唐某甲负担2448元,上诉人顾某X负担304元。宣判后,上诉人倪某某、顾某X不服,上诉人倪某某称唐某甲抛售其股票属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略)元,应由唐某甲赔偿,并由“证券业务部”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顾某X称唐某甲抛售上诉人倪某某的股票是唐某甲个人行为,其不应对唐某甲偿还倪某某损失(略).47元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3日,上诉人倪某某委托上诉人顾某X在中国银行上海信托咨询公司巨鹿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并委托顾某X进行股票买卖交易。顾某X在股票交易时为倪某某买进“石化”(略)股、“外高桥”4000股、“隧道”3000股,总计成交价为(略).53元。1995年2月23日,3月1日,被上诉人唐某甲在无倪某某的股票帐户磁卡、身份证、委托书的情况下,委托被上诉人“证券业务部”卖出倪某某股票“石化”(略)股、“外高桥”4000股、“隧道”3000股,总计成交价为(略).88元。之后,唐某甲将三种股票资金(略).88元从该部提出,又存入其父唐某乙帐户内,并使用其父的磁卡进行股票交易。另查明,“证券业务部”在接受唐某甲卖出上述三种股票的委托及取款时,未验查唐某甲股票帐户磁卡、身份证证件及委托书。还查明,同年5月26日,唐某甲与顾某X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唐某甲在3月份为顾某X的“隧道”、“石化”股票做差价,“上菱”股票卖出顾某X知道;“福耀”股票卖出未经顾某X同意;“外高桥”29.41元/股抛出就通知了顾某X;现唐某甲用顾某X的“石化”、“外高桥”、“隧道”、“福耀”、“上菱”五种股票抛出的约27万元左右资金,在一年左右补偿其中的亏损,到时共归还顾某X36万元,两人共识股市确无重大行情情况下,归还33万元。协议签订一个星期后,顾某X告知倪某某协议内容,倪某某未认可,并于同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股票应得资金(略)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虽与顾某X签有委托买卖股票的协议,但顾某X在未取得倪某某股票帐户磁卡和身份证的情况下,与唐某甲签订协议,并由唐某甲卖掉了倪某某的股票,对此倪某某未予追认,应确认顾某X、唐某甲二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因此,对倪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人共同赔偿。除唐某甲应返还卖出成交价(略).88元给倪某某外,对差额损失(略).65元,应由唐某甲和顾某X各半负担补偿给倪某某。唐某甲卖出股票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亦应补偿给倪某享。“证券业务部”在接受唐某甲委托卖出股票及取款时,未按股票交易有关规定办理,显有过错。应对唐某甲返还股票款以及唐某甲、顾某X二人赔偿倪某某差价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顾某X应对唐某甲赔偿倪某某占用资金利息负连带责任。原审对倪某某要求唐某甲、顾某X二人赔偿侵权造成的股票差价损失,未予支持,属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上诉人顾某X赔偿上诉人倪某某差额损失人民币(略).83元、被上诉人唐某甲赔偿上诉人倪某某差额损失人民币(略)、82元;

四、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上海证券业务部应对唐某甲、顾某X赔偿倪某某差额损失款合计人民币(略).65元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均为6330元,由上诉人顾某X、被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上海证券业务部各负担2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王亚勤

代理审判员王伟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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