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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石某诉被告柯某、秦某、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

原告监护某石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锐、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男。

被告秦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石某诉被告柯某、秦某、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胡锐、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9时许,被告柯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x+400m处时,将原告谢某撞到在地不醒人事,随后入院治疗,花医疗费等x余元。被告已付约x元,(被告垫付款凭收据结算)。原告谢某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终生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柯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秦某系车主应给予赔偿,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承担法定的赔付责任,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71元(减除已付3万元)。后变更为x.71元。

被告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辩称,原意在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分担。三责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责附加险主责保险公司有15%的免责率,三责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误某不应当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在2011年4月16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352元属附助鉴定费用作为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9时许,被告柯某驾驶被告秦某所有的鄂x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x+400m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谢某挂碰致伤。原告谢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肺挫裂伤伴液气胸右4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同年10月9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全休6个月。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受伤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9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x.95元,其伤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损害程度:中度。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原告谢某的伤残等级应评为V级。

另查明:原告谢某系农业户某。柯某驾驶的鄂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秦某。该车鄂x号在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未投保主责15%的免责附加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某、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出院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二次法医鉴定票据、被告柯某驾驶复印件、被告秦某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合理的赔偿。原告谢某、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除对2011年4月16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352元应作为鉴定费及用药清单、误某、交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将综合评定。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柯某和被告秦某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关于用药清单,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医保范围外用药,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4月16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352元,因该部分系精神病医院鉴定费用。对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提出该352元费用是医疗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主张误某问题,被告中财保险公丹江口支公司提出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近60岁,应已丧失劳动力,不存在产生误某,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且原告受伤时并未超过60岁,原告关于误某的请求,应予以保护。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全身多处骨折,产生交通费亦属必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某。原告主张二人护某至出院6个月,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认为护某人数为一人,护某时间过长。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部、下肢及全身多处骨折,伤势较重,住院期间可考虑二人护某;医嘱出院后护某6个月过长,可酌定出院后,由一个人护某,期限为3个月较符合实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实。具体为:1、医疗费x.95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x.65元+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992.3元;2、护某x.5元(x元/年÷365天×39天×2人+x元/年÷365天×90天×1人);3、误某x.4元(x/年÷365天×259天,至定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5、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76元[5523.73元/年×20年×60%];7、交通费酌定700元;8、法医鉴定费2052元(1700元+3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6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丹江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限额x元)、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x.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柯某、秦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

失(法医鉴定费除外)的70%,即x.34元[(x.61元-x.26元-2052元)×70%],再减去依第三责任险合同约定免赔的15%,即3539.90(x.34元×15%),剩余x.44元,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柯某、秦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436.4元

(2025元×70%),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免责款3539.90元(x.34元×15%),合计4976.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被告秦某的垫付款待保险公司款到位结算后退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谢某承担900元,被告柯某、

秦某承担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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