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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新嘉园X栋。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某商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炳辉,被上诉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本合同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期限为3年;根据甲方(被告)工作需要,乙方(原告)同意从事财务岗位工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担任出纳期间,不遵守公司财务制度,造成多笔大额资金去向不明,并向公安部门报案。2010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安部门配合调查,同年12月30日起原告一直接受、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公安部门至今未作出调查结论。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有违某、违某、违某行为,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4月底。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计16000元(8个月×2000元/月);被告发给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接受原告的第某条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重新安排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故原告在休庭后,向法院要求选择第某条诉讼请求中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计38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和赔偿金20000元(5个月×2000元/月×2)。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还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且被告还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故应视为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原告也履行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有违某违某违某行为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从2011年7月31日解除原告郝某与被告某商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某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金20000元,合计46000元;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郝某与本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7日终止。虽然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是未出具书面证明的,只是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能以此认定劳动合同未终止;二、郝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来本公司上班;三、郝某在担任本公司出纳期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去向不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郝某是被调查对象,并不是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他人;四、劳动合同期满后,郝某已不在本公司上班,本公司为其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能视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由郝某退还;五、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是郝某依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又认定是本公司违某规定终止了劳动合同,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经济补偿与第48条规定的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六、郝某增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与支付工资的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不应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1年7月止。1、2010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未按劳动法第50条规定告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为答辩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指派答辩人协助公安机关对公司财务进行调查;2、在一审中,答辩人方证人也证实2010年12月28日后,答辩人仍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但公司未安排工作,只是要求答辩人全力配合公安机关;3、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届满之后,仍以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方式予以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二、本案同时适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相矛盾。2010年11月以后,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0条、第38条,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据劳动法第4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经侦大队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报案后,郝某是调查对象,而不是上诉人公司安排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郝某有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违某行为;二、2011年1、2月员工考勤表(系复印件,称原件在公安机关)。拟证明郝某没有在本公司上班。被上诉人郝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公安机关告诉郝某是配合调查;对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因该证据所述内容不能达到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八第某款(四)项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一、郝某在2010年12月27日后是否与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郝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该两项费用问题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郝某在2010年12月27日后是否与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郝某与某商务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郝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且因某商务有限公司财务问题,公司要求郝某接受、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并为郝某购买了养老保险,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郝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郝某与某商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及郝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均是因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引起的,具有不可分性,所以对郝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本案可以一并处理;

三、关于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郝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某商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与郝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未支付郝某2010年12月工资,对以后的工资也未支付。于是郝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重新安排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某商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某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某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郝某于2006年3月到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2011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郝某在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五年零五个月,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

22000元(2000元/月×5.5个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某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某商务有限公司不需要向郝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

三、上诉人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郝某工资16000元、赔偿金22000元,合计38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雨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某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某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某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某十五条用人单位违某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某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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