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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中刑终字第1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浦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女,51岁,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文盲,(略)小卖店店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55岁,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略),系上诉人符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男,29岁,汉族,广西省横县人,初中文化,汽车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55岁,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洋浦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44岁,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业,住(略),现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应国平,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女,38岁,汉族,住(略),系吴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应国平,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男,37岁,汉族,住(略),系吴某乙之弟。

委托代理人应国平,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36岁,汉族,住(略),系吴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应国平,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符某、李某、符某某、李某、黄某、李某丁、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1)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黄某,上诉人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黄某,被上诉人吴某乙、谢某某、吴某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乙的家庭系在洋浦从事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户。2000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的妻子谢某某、弟媳陈某某在(略)因清扫垃圾一事与车站服务员符某发生争吵,被车站董事长李某甲劝开。被告人吴某乙得知后,打电话指使吴某源(另案处理)前往(略),吴某源赶到汽车站和另外五、六个人对符某、李某等车站方的人进行了殴打。李某甲在追赶几个正逃离的人时,被其中一人一拳打中右眼部。而陈某某则被车站方的人追赶出来打晕在地。被告人吴某丙得知陈某某被打后决定再次报复,又通过电话叫吴某源、钟茂荣(取保候审后在逃)等人去帮他打架。当天晚上吴某源等人在洋浦银港湾大酒店的客房聚集,准备第二天去汽车站打架。次日凌晨,吴某源等七、八个人到(略)准备殴打车站方的人,因铁棍等凶器放在停在站内的吴某乙的汽车上,未敢进站去取,又担心人少打架吃亏,故只在车站转了一会即各自离去。被告人吴某乙得知后不甘心,仍要吴某源等人帮他打架。中午12时许,吴某源、钟茂荣等十八人左右汇集在被告人吴某乙其弟吴某丙家里,吴某乙告知他们去打李某甲的弟弟和儿子等人,并发给每人一包“红梅”牌香烟和十元钱。吴某乙的家人拿来几把西瓜刀和一些铁水管作为打架的工具,钟荣茂和吴某源等人拿上这些打架工具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关口绕道行至(略)门前的公路边停靠,下车后直接冲入该车站大门右侧第一间小卖部,首先对在小卖部内打电话的乘客蒙某某乱棍打击,接着又对小卖部内的符某某和闻讯赶来的李某、黄某、李某丁等人进行殴打。当时在车站值班的保安人员因制止无效,便向派出所报警。公安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吴某源、钟茂荣等行凶者纷纷乘坐三轮出租摩托车逃跑。钟茂荣被公安人员赶上抓获。吴某乙则在案发后逃跑在外,2001年5月21日才被抓获归案。经海南省公安厅鉴定,被害人蒙某某、符某某所受伤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因伤住院54天,医疗费为(略).76元,交通费247元;被害人符某某在洋浦中心医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22元、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用7333.12元,此后在没有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符某某转往广西玉林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人蒙某某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1342.23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被害人符某住院33天,医疗费717元;被害人李某、李某丁、黄某因伤治疗费用分别为40元、45元、254元。李某甲、李某、符某某三人的伤情鉴定费为1000元、往返交通费150元。案发后,被害人蒙某某收到谢某某通过新英湾派出所转交的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代表其他被害人共收到(略).1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家庭与(略)系合作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友好相处。但吴某乙对其家人与(略)因琐事发生的争执不能正确对待,竟指使他人前往打架以图报复。在得知其弟媳陈某某被对方还击而遭打时,不能冷静处置,反而将报复行为升级,再次指使数十人持凶器对车站方的人员进行殴打,且伤及无辜,造成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亦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但本案中行凶事实以及行凶系由被告人家庭组织、策划的事实清楚,其他犯罪嫌疑人亦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且各供述之间并无予盾之处,并有证人在某安机关所作的证言间接予以印证,因此被告人的不认罪,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吴某丙、陈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均或多或少地参与了伤害行为的商议和策划,他们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民事侵权行为的成立,且均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该三名被告人应与被告人吴某乙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其中符某某转往广西玉林住院治疗的行为属于擅自转院,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从赔偿范围中排除;原告人李某甲、李某、符某某、符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构成残疾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甲、李某、符某某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没有提供医院关于应当护理和实际护理情况的相关证明,事实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告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医疗费凭医院的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交通费凭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有关标准确定、误工天数根据住院天数和医院出具证明的休息时间为准、误工工资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依据支持其主张的标准,故应参照同行业的收入标准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具体执行200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为(略).76元、交通费247元、误工费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原告李某医疗费(略).92元、交通费829元、误工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原告符某某医疗费7655.12元,误工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蒙某某医疗费13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50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符某医疗费717元,误工费7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原告李某、李某丁、黄某的医疗费分别为40元、45元、254元。李某甲、李某、符某某三人的伤情鉴定费为1000元,往返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人蒙某某应获得赔偿额为3121.23元,因被告人已经预付5000元,故被告人无须另行支付。李某甲等七名原告人应获得赔偿额合计(略).38元,扣除被告人先行预付的(略).10元,被告人还应向该七名原告人支付赔偿金(略).28元。据此,原审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谢某某、吴某丙、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略).76元,李某(略).92元,符某某9108.92元,符某2309.58元,黄某254元,李某丁45元,李某40元,总计(略).38元,扣除已预付的(略).10元,余款(略).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赔偿蒙某某3121.23元,因预付5000元,不需再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符某某上诉称:原审对其应得赔偿事实认定欠缺,自已并非擅自转院,相关费用应予赔偿。符某某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符某某后期医疗费、护理费等亦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略).12元,差旅费4327.50元,因伤误工费1748.23元(住院124天,按年5146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25元/日计),护理费1644.24元(按13.26元/日),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按城镇居民4853元/年计补助20年),残疾赔偿金(略)元,共计(略).09元。蒙某某上诉称:在洋浦被打伤后,在海南省医院急救后转回广西横县继续住院治疗50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4889.43元,差旅费3410元,误工费1593.29元(按年(略)元计,住院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663元,共计(略).72元。

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上诉人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非工伤非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该鉴定表载明:2001年12月24日,上诉人符某某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自行申请鉴定;2002年2月1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同意定为伤残陆级”。该鉴定结论在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2002年4月25日,本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符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02年6月4日,该法医技术室对此所作的意见为:由于目前被鉴定人符某某的内固定钢板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不宜作伤残评定,待内固定取出后,过一段时间再作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非工伤非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本院鉴定委托书,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给本院的回函。

2、上诉人符某某被打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0年7月7日要求出院。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均载明: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00年7月9日至2000年10月20日,上诉人符某某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略).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广西玉林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

除上述事实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后,对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据此原审刑事判决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蒙某某不服而提起上诉,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只对该二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是否有理进行审理。符某某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要求出院。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均载明: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而符某某却转往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原审认定此行为属擅自转院是正确的。上诉人符某某诉称其转往广西治疗征得了公安机关领导的同意。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病人是否转院治疗以及应转往何地医院治疗应由医务部门视病人的病情而定,而非司法机关的职权。但上诉人符某某从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时,病情并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是确定的,故而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在广西玉林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由此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因属上诉人符某某擅自转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符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对于该诉讼请求,上诉人符某某提交了《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非工伤非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符某某申请鉴定时,本案正处于诉讼过程中,而上诉人符某某并未经司法机关同意且按司法程序办理,属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不符某有关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结论载明的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亦不符某法定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符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鉴定部门作出的意见为:“治疗尚未终结,不宜作伤残评定”。故而对符某某的残疾赔偿,本院目前无法确定,不能作出处理。符某某治疗终结后,认为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费用问题,可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上诉人蒙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符某某的费用为(略).42元。其余内容均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广东

审判员杨挺

审判员羊茂明

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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