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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某蛋),男,3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牛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小推车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三轮车,窜至送庄镇X村,将张保星家的石壁邪盗走,后在用小推车运输石壁邪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牛某某等人丢下石壁邪逃跑。经鉴定,该石壁邪为三级文物。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洛阳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保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李存厚、张治国、靳长峰、靳军峰,提取笔录、照片、文物鉴定书,查获、羁押证明,外逃证明,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比照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与该判决所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雷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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