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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为偿还赌债,利用本人担任偃师市X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石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决定,由该村X村郑西高某土地补偿款专户上支取10万元交给石某甲,石某甲将这1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所欠赌债。

二、2007年8月份,被告人石某甲为偿还赌债,利用本人担任偃师市X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石某乙共同决定,由该村X村郑西高某土地补偿款专户上支取3万元交给石某甲,石某甲将这3万元用于偿还本人所欠赌债。2008年8月份,该村X组长外出旅游,石某甲归还现金1万元。2010年4月19日,石某甲和本村前任出纳高某先进行了账目交接,后石某甲在和该村的新任出纳石某×交接时,将本人仍欠村里公款12万元的事进行了隐瞒,致使该12万元公款被石某甲侵吞。

三、2010年7月份,偃师市X村拨付了职教园区围墙工程协调费3.5万元,该款由南寨村会计石某×领回后,被告人石某甲决定,由石某×将该款交给该村出纳石某×,石某×收到这3.5万元后将该款存在他本人所管理的村帐户上,后石某甲利用自己担任该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多次从石某×处将该3.5万元取走后用于个人消费。

四、2010年5月份,偃师市X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国有征用。同年9月17日,当李村镇政府对所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赔付时,被告人石某甲利用自己担任该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自家的承包地未被上级部门国有征用的情况下,以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名义虚开收据并签字报销从该村会计石某×处领走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证人高某、石某乙、石某×、石某×的证言,书证材料,年龄、职务及到案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上述指控的款额没有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该12万元系石某甲看病向村委会借款,该12万元属南寨村宅基地收入款,石某甲给出纳石某×进行交接时,交接表上写的很清楚,关于12万元石某甲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更没有隐瞒,出纳没有记帐,不能认定石某甲贪污。3.5万元村里没有帐目,就是协调费,用于支出,石某甲将该款发给了村X组长,并当庭提供有“围墙,石某×等20人签名,领取款项x元”的表格。2万元由于财务人员不懂财务知识,写了一张职教园区土地补偿款的收据,石某甲领取了该款,后用于公共事务支出,并当庭提供有证人石某×、宋一×的证明及司马××的询问笔录。故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由于急需用钱,利用本人担任偃师市X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石某乙(已判刑)共同决定,由该村X村郑西高某土地补偿款专户上支取10万元交给石某甲,石某甲将这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8月份,被告人石某甲由于急需用钱,利用本人担任偃师市X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石某乙共同决定,由该村X村郑西高某土地补偿款专户上支取3万元交给石某甲,石某甲将这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8月份,该村X组长外出旅游,石某甲归还现金1万元。2010年4月19日,石某甲和本村前任出纳高某先进行了账目交接,移交表上载明:“郑西铁路账余x.52元、按水管账余x元、11队宅基款余x元,共计余x.52元,支付双喜现金12万元,在付现金计x.52元。”遂石某甲又将该移交表和现金交给了该村的新任出纳石某×,石某×在重新建账时没有对该12万元进行记账。案发后,该12万元已退还。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0年7月份,偃师市X村拨付了职教园区围墙工程协调费3.5万元,该款由南寨村会计石某×领回后,被告人石某甲决定,由石某×将该款交给该村出纳石某×,后石某甲利用自己担任该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多次从石某×处将该款取走,由自己使用。案发后,该3.5万元已经退还。

三、贪污犯罪事实

2010年5月份,偃师市X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国有征用。同年7月13日,李村X村拨付了土地补偿款。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石某甲利用自己担任该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自家的承包地未被上级部门国有征用的情况下,以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名义虚开收据并签字报销从本村会计石某×处领走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现该2万元已经退还。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石某甲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大概是在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当时我在村X村长石某甲找到我说自己股骨头坏死需要做手术,想在村里账上借10万元急用,我把出纳高某叫到我的办公室,在我们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我给高某说,石某甲有急用,让他从村里账上取10万元借给石某甲。高某说村里账上只有郑西高某补偿款。我说双喜很快就会还。过了两天高某告诉我,双喜把10万元借走了,但没打条子。还有是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起来,石某甲在村委找到我,说因为自己看病家里经济困难,想在村里借3万元出去干点事。同上次一样,我让高某从村委账上借给石某甲3万元。事后高某说他从郑西高某土地补偿款专户中给石某甲取了3万元,石某甲没打条子。2008年8月份,我们村X组长出去旅游,石某甲归还了1万元。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大概是在2006年的下半年,当时我在村X村的支书石某乙给我交待说,石某甲看病需要用钱,让我从村里先取10万元给石某甲。我说村X村的占地赔偿款,这钱要兑付,不能耽误。石某乙说他给石某甲说。后来石某甲找到我,我就从李村信用社郑西高某土地补偿款专用折子上取了10万元,交给石某甲。当年过罢年,具体时间记不清,石某乙给我说石某甲这一段经济上有些困难,让我取3万元给石某甲先用着。同上次一样,我又从从李村信用社郑西高某土地补偿款专用折子上取了3万元,交给石某甲。后来石某甲还了1万元现金,余12万元一直未还。2010年4月19日,我不干出纳,同石某甲进行了交接,我拿着事先拟好的交接表,一式二份,我和石某甲签名后,各自保留一份。交接表上显示经我手账上余款x余元,石某甲还欠12万元未还,我就在总表上注明石某甲取款12元未还,余x多元现金,我移交给了石某甲。

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正在村X村委主任石某甲和老出纳高某叫我出来,在村委二楼过道里,当着我和高某某面,石某甲把x多元现金和两张移交表给我(移交表上有高某和石某甲的签名),移交表上把x多元现金的具体来源做了说明,后我按照交接单上x多元余额又重新开始记账。总交接表上显示支付给石某甲12万元,但这是他和上一任出纳之间的事,与我无关,我不需要记账。2010年7月份,石某甲让我到会计石某×处打了一张收到职教园区围墙协调费3.5万元的收据,石某×到镇里报账把钱领回后,给我了3.5万元现金。石某甲让我把这钱先存到我在李村农行营业部办的银行卡上。后石某甲让我分三次给他取了5000元,都是在石某甲的办公室给他的,没有打条子。2011年1月18日石某甲让我把余款3万元取出来以我的名义给他办了张农行银行卡,我把这3万元银行卡给石某甲后,他也没有给我打条子。2011年2月1日快过年了,村长石某甲说,在2010年职教园区圈围墙工作中各队队长都出了不少力,得把当初许诺给队长们的辛苦费兑付了,他让我从银行取了5万元,在当天晚上用其中的x元发给了各队队长。我自己造的表,签名是队长们后来补签的。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我任李村镇党委副书记期间,分管南寨村X村范围内的职教园区X区总共占南寨村X村X余亩地,其中东方中专提出他们学校的外围墙不让该两个村承建,但学校同意向两个村拨付外围墙协调费7万元,我给两村X村X.5万元,他们表示同意。2010年7月13日南寨村的围墙协调费3.5万元由李村镇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拨付到该村X村领回。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我们村的出纳石某×给我打了一张收到3.5万元职教园区围墙协调费的单据,我拿着这张支出条子,又补了张村X镇政府报账把这3.5万元领回,后我按照石某甲的要求,把3.5万元给了石某×,至于该款怎么花了我不知道。同年9月份的一天,石某甲在我办公室,问我村里账上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问平时村里发的都是啥钱,我告诉他是镇里拨的征地补偿款,他让我从这专户上给他取2万元有急用。下来石某甲给我拿了一张收据,我让他在收款人一栏里签上他的名字,之后我给他取了2万元现金。

6、证人刘××、韩一×、陈××、李一×、李二×、宋二×(均系李村X村两委委员)的证言均证明,在其任职期间,村X村里的公款借给任何个人和单位使用。

7、被告人石某甲当庭供述:起诉书上指控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的12万元,他并未用于还赌债,而是用于看病;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中的5.5万元均用于公务支出。其他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被告人石某甲职务证明,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偃师市X镇财务管理所拨出专款账页、记账凭证,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郑西高某款项收支流水账,户名为高某某河南省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及两张取款凭条,石某×接账后的记账账页,李村X村职教园区围墙工程协调款3.5万元的记账账页、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石某×为石某甲办理3万元银行卡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银行卡存、取款凭条,李村镇会计核算中心收入报账单及职教园区征地款收据,退赃17.5万元收据,年龄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石某甲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本村的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石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石某甲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挪用公款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系自首;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退赃17.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12万元属南寨村宅基地收入款,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给出纳石某×进行交接时,交接表上写的很清楚,主观上没有占有12万元的故意,更没有隐瞒,出纳没有记帐,不能认定石某甲贪污,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但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3.5万元系职教园区X村里的协调款,不是给私人的款项,村委会应按照规定,统一记账,统一支配。石某甲却利用自己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本村的集体款项3.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围墙,石某×等20人签名,领取款项x元”的表格,从该表格上并不能看出款项的来源、用途和发放人,后经调查核实,也不能证明该款系从石某甲拿走的3.5万元中发放的,且石某×证明该款系其从银行取的5万元中发放的,该5万元系李村X村的围墙工程款。故辩护人关于3.5万元用于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石某甲的确是在自家土地未被国有征用的情况下,虚开收据并签字报销,从石某×处领走2万元,据为己有,从李村镇会计核算中心账目上反映支出的是土地补偿款,并不是借款或其他公务支出。故石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石某甲将该款用于做群众的协调工作,且提供有证人石某×、宋一×的证明和司马××的询问笔录。后经调查核实:石某×证明为协调村里的征地事务,他和石某甲去超市购买过3000元购物券,没有开据发票,但该购物券的具体用向他并不知情;宋一×证明2010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石某甲在他经营的酒店请客,摆了五六桌,具体干啥他不清楚,花费没有记账,也没有发票,听服务员说消费了6300余元;司马××证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具体时间记不清)石某甲让他帮助做过村民石某×家的工作,且石某甲从村会计或出纳处取了2000元现金给他,他送到了石某×家;石某×之妻韩二×的证言同司马××证明的事实一致,还证明2000元征地(宅基地)协调费是司马××于2010年收麦前送到她家的。购物券的具体用向没有证据证明;在酒店请客虽然有花费,但具体花费多少没有票据,没有证据证明买购物券和请客花费的钱是从该2万元中出的;石某甲虽然给司马××2000元让做群众工作,但司马××证明该款是石某甲从村里出纳或会计处取的,另石某甲领取该2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但韩二×收到司马××2000元的时间是2010年收麦前,不能证明该2000元是从2万元中出的,故辩护人关于该2万元系石某甲用于公共事务支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辩护人关于应宣告石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石某甲的违法所得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十五万五千元扣押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审判员郑宇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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