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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伍某某、周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伍某某(又名伍某宏),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

保证人沈某强,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系沈某某之弟。

申请执行人伍某某、周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x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某某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沈某某以其妻周某元的名义所存的银行存款5807元,于2009年11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沈某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被执行人交纳x元且其弟沈某强自愿为被执行人沈某某提供担保后,于2009年11月16日对被执行人沈某某依法解除司法拘留,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伍某某、周某重新申请执行,担保人沈某强逾期不履行担保义务,妨害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对担保人沈某强罚款x元,被执行人沈某某交纳执行款x元后,本院撤销了对担保人沈某强的罚款决定,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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