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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张某丙,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申请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平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某师。

申请人李某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养女,一直与其保持着父女关系,因被申请人患有严重智障,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申请人在郑州市X组共有合法宅基地一处,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的毛xx、韩xx为图上述宅基地、房屋的财产及拆迁补偿利益,于2006年以系被申请人的表兄弟、表姐妹关系入住申请人家。同年4月29日,毛xx、韩xx欺被申请人智障,背着申请人与患有严重智障的被申请人签订赡养遗协议一份,该协议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的位于杏园南街X号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继承权作了处分;2010年4月23日,其二人又背着被申请人与有严重智障的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一份,鉴于该两份协议是背着被申请人真正监护人即申请人签订的,且该两份协议处分的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所某、继承权涉及至申请人并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以致造成韩xx、毛xx利用该两份协议与郑州市X区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最终达到了此二人独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的杏园南街X号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综上,被申请人属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根据申请人李某乙所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能认定被申请人李某丁现在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乙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某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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