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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等与吴某庚、吴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4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振龙坊居民委员会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轮胎厂车间主任,住(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住(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退休干部,住该行国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特供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孝忠,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艳艳,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戊,被上诉人吴某庚、吴某辛及委托代理人张孝忠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由于原、被告相互斗殴引起的身体伤害赔偿案件。鉴于双方相互殴斗,互有伤情,可根据伤情与治疗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某庚因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丙互殴,致身体多处损伤,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16元,住院治疗花费4533.88元,共花治疗费6849.88元,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共25天,造成误工损失,按我国劳动法的每月工作时间计算,应按一个月的工资计算损失,原告吴某庚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丙支付治疗费、误工费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吴某辛是在争执中右脚跟部被弄伤的,但其脚伤是何人所致,没有证据证明,不能确定造成伤害的责任人,其所花费的治疗费用由其自负,被告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吴某乙和吴某丁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在斗殴中伤害原告,原告要求吴某乙、吴某丁承担责任没有道理,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吴某庚赔偿被告吴某甲的治疗费724.5元,没有提供医疗费的单据,不予采纳,要求将破坏的台阶恢复原状,没有提供台阶原状的基本情况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吴某庚将吴某丁的眼镜修复,但吴某丁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吴某丁也没有提出诉请,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原告从被损害之日起一直行使诉权,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理由。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庚的医疗费6849.88元、误工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8099.8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原审判决对双方斗殴的起因避而不谈,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吴某庚住院并非治伤所必需,门诊药费太离谱,被上诉人吴某庚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也欠真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于1999年11月14日的纠纷,不管是公安机关还是法院都一致认定是被上诉人上门损毁上诉人家刚修建好的台阶引起的,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台阶原状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不当;(四)本案为被上诉人强行破坏上诉人家台阶而引起的相互斗殴的案件,既然双方相互殴斗,互有伤情,双方均有过错,应分清双方的过错和责任大小,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吴某庚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8099.88元是正确的,但对被上诉人吴某辛的脚伤所花的医疗费752元及所花的交通费26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此次双方斗殴中,上诉人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受伤后经过医院的诊断、治疗,所花医疗费的单据都是合法有效的凭证。吴某庚是下岗职工,所从事的每份工作都不是永久性的,在住院治疗期间正好是在海口市国贯食品有限公司供职的时间。本案是双方相互斗殴致损的行为,实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只要双方都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就有权利要求对方按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14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丙及其家人吴某丁、吴某丁、吴某乙、朱某某等人在自家新盖房屋后门前小巷修建台阶,被上诉人吴某辛出来阻拦并拿铁铲将上诉人刚修好的台阶的一部分挖起,还将阻拦他的朱某某推倒,引起双方争执,被上诉人吴某庚(吴某辛之子)见状上去拉扯吴某丁,致其眼镜被弄坏,上诉人吴某甲见此情况即与被上诉人吴某庚对打,被上诉人吴某庚拿起一铁簸箕打上诉人吴某甲,致使上诉人吴某甲脖子被刮伤,上诉人吴某丙见状亦上前跟被上诉人吴某庚互殴,致被上诉人吴某庚腰背部、头部、下肢等处损伤,被上诉人吴某辛在争执中右脚跟部被摔破流血。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开。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三份治安管理处理裁定书,裁决:吴某甲、吴某丙因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7天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处罚;裁决吴某辛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决定给予治安警告处罚。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丙不服该裁决,于1999年12月21日向海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0年2月8日作出复字(2000)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以(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1999年12月17日对吴某甲、吴某丙给予拘留7天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处罚及对第三人吴某辛给予的治安警告处罚。判决后,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中对上述的事实除吴某辛、吴某庚与吴某甲、吴某丙及家人在争执中究竟谁先动手打人无法确认外,其他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还查明:1999年11月16日,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所属滨海派出所收取吴某甲之父吴某丁所交房屋纠纷打架押金人民币5000元及担保金3000元。同年11月18日,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所属滨海派出所委托新华分局对吴某庚、吴某辛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2月9日,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了海公新刑技(法损)字(1999)第X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吴某庚、吴某辛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被上诉人吴某庚因被殴打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是1999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共22天,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16元,住院治疗花费4533.88元。一审审理中,海口国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吴某庚于1999年3月至2000年12月在其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月薪15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吴某甲医疗费724.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工资收入证明、出租车票、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本院(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海口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和打架斗殴,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因被上诉人吴某辛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丙及家人在自家门口修建台阶属违法占道的情况下,上门损毁被上诉人及家人修建的台阶而引起。而被上诉人吴某庚没有劝阻其父的不当行为,亦直接参与吵架以致与上诉人发生殴斗。鉴于双方相互殴斗,互有伤情,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和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吴某庚因与上诉人吴某雄、吴某丙互殴,致使身体多处损伤,花费的医疗费6849.88元和误工费1100元共计7949.88元,被上诉人应自负20%即1589.98元,其余80%即6359.9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某庚的住院天数为25天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庚住院并非治伤所必需及门诊药费太离谱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均系真实有效的证据,上诉人称不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由于该证明盖有单位公章,上诉人现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故该证明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赔偿治疗费724.5元,由于其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将破坏的台阶恢复原状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系占道建台阶,被上诉人自己亦承认破坏了上诉人所建的台阶,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该项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庚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359.9元;

四、被上诉人吴某庚、吴某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破坏的上诉人的台阶恢复原状;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它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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