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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甲(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殷某乙(曾用名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殷某甲之母。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殷某甲之父。

原告殷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被告张某某是原告的父亲。2002年3月,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我母亲殷某乙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母亲殷某乙抚养,同时判决被告张某某每年支付我抚养费1500元。但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今,被告张某某从未支付过我任何抚养费用。我母亲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生活非常困难,加之现在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都已经发生巨大变化,每年15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开支。经我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判决被告一次性将全部抚养费支付给我。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我愿意支付女儿抚养费,但每月1000元的标准过高,我现在生活也很困难,同意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满18周岁。

原告殷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3、原告本人书写的信件一封;4、证人常×的出庭证言一份;5、证人李××的出庭证言一份;6、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一直由母亲殷某乙抚养,被告张某某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在母亲殷某乙没有工作,生活困难,需要被告张成平增加对原告的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系原告之父。2002年3月10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母殷某乙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母亲殷某乙抚养,同时判决被告张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自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张某某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随着现在社会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每年15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开支,加之原告的母亲殷某乙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生活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母亲殷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某增加抚养费,与被告张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现为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度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的母亲殷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后,至今未对原告殷某甲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对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都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根据目前永城市的生活消费水平,即使被告张某某能够按每年1500元的数额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也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开支,因此,原告殷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原来每年1500元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每年付给原告殷某甲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殷某甲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度9至12月份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份之前的抚养费仍按本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代理审判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王世才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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