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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焦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xx。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

辩护人王xx。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焦某某,辩护人耿xx、曹xx、王xx,被害人任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冒充公安民警在新乡市X路牧野区段以“处理卖淫嫖娼”为由,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扣留被害人张xx的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索要“罚款”钱财,后将该车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268元。

2、2009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冒充公安民警在新乡市X路牧野区段以“处理卖淫嫖娼”为由,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扣留被害人任xx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100余元现金,索要“罚款”钱财,得知被害人任xx报案后,当晚将电动三轮车归还被害人任xx的女儿家。

3、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冒充公安民警在新乡市X路牧野区X路口以“处理卖淫嫖娼”为由,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索要被害人申xx“罚款”钱财,后索要其随身90元现金,赃款挥霍。

4、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侯某某、焦某某、王某丙、孟xx(另案处理)冒充公安民警在新乡市X路牧野区段以“处理卖淫嫖娼”为由,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扣留一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索要“罚款”钱财,后索要295元现金归还电动车,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焦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有投案情节。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吴某、焦某某当庭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其没有冒充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在该案中其是初犯、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其根本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不知道,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应是初犯、偶犯、从犯。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第二起事实中涉及的现金,是被告人侯某某事后知道的,不能认定是被告人侯某某招摇撞骗所得;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无被害人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冒充公安民警在新乡市X路牧野区段以“处理卖淫嫖娼”为由,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扣留被害人张xx的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索要“罚款”钱财,后将该车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268元。

2、2009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冒充公安民警在新乡市X路牧野区段以“处理卖淫嫖娼”为由,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扣留被害人任xx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170元现金,索要“罚款”钱财,当得知任xx报案后,于当晚将电动三轮车归还任xx女儿家。

3、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冒充公安民警在新乡市X路牧野区xx村路口以“处理卖淫嫖娼”为由,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索要被害人申xx“罚款”钱财,后被拒绝,后索要其身上现金90元,赃款挥霍。

4、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侯某某、焦某某、王某丙、孟xx(在逃)冒充公安民警在新乡市X路牧野区段以“处理卖淫嫖娼”为由,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扣留一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索要“罚款”钱财,索要295元现金后归还电动车,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人焦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xx、申xx分别指认被告人吴某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张xx、任xx分别指认被告人侯某某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任xx、申xx分别指认被告人王某甲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张xx指认被告人王某乙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物品情况。

5、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的警服、工作证等物品。

6、公安局出具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侯某某、王某甲焦某某等人不是卫辉市公安局的民警。

7、案件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证人王xx(2009年10月18日)证言称,我在牧野区X村口对面经营一个xx发屋。今年大概三月份以前,当时我店中有个服务员叫“xx”,她当时在店中接过客,是卫辉市X镇xx村的一个叫“老任”的七十多岁的老头。我记得是个上午,老任来到我的店里,当时他给了三十块钱,我俩就在店里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老任又给我打了电话,说他当天从我店里离开后被几个自称是卫辉市公安局的人在途中截住了他,要罚款,直到晚上才把老任放了,当晚老任就向公安局报了案。在老任打电话给我说这件事时,他还说他认出了对方其中一个人,他也是xx的,和他女儿家一个村,老任说的这个人,我也见过,只知道姓王,四十多岁,我印象中那些时间见过这个人在我们店附近出现过,这些人根本就不是公安局的。这个姓王某男子小名叫“三喜”。我怀疑是当天那个姓王某叫三喜的大哥(叫大喜)报的信。大喜在我的店对面开了个饭馆,他饭馆里也有卖淫的女服务员。

9、证人尚xx(女,2009年10月16日)证言称,我和王某乙是夫妻关系。因为我们两口开的饭店里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我们在107转盘向东新濮路X路南的临街房开的饭店,开了有二、三年的时间。我饭店里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有大半年时间,我爱人王某乙应该知道女服务员与客人发生卖淫嫖娼的事。

10、证人乔xx(女,2009年10月16日)证言称,我在新濮路一个有卖淫嫖娼的饭店里上班,老板安排我住在后院的一个小房间里,老板说来我们这里吃饭的客人有要服务(指卖淫)的我给你介绍一下让你挣个外快。老板还没有给我介绍客人就被你们公安查获了。

11、证人岳xx(女,2009年10月16日)证言称,2009年10月14日下午,我被老板娘招到饭店当服务员。饭店具体位置不详,在107国道卫辉段附近临路东边一层平房。饭店内有四、五间单间,具体干什么不知道,有的房间内还有避孕套,我就感觉这个饭店是个黑店,就打算明天走。后来来了一个中年男子,好象姓王,老板娘叫她大喜,这个男人应该是老板。

12、证人张xx(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卫东派出所干警,2009年10月26日)证言称,我认识王某丙,其余人我不认识。我对X号照片(吴某)有印象,但他对我说他叫张涛,其它情况不详。我没有向他们要求过向我或所内提供什么线索,我根本不认识他们。

13、证人李xx(卫辉市公安局干警,2009年10月29日)证言称,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我是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所长。我认识侯某某、吴某他俩。在我任所长期间没有聘用过此二人,也没有为他们办理过公安工作证、提供或为他二人购买过警用作训服及其它警用服装、借用所内警车及手铐之类警用物品。

14、证人肖xx(女,2009年11月2日)证言称,我与吴某是夫妻关系。他是公安局的临时人员,不是正式干警。我经常见他穿一件警用作训服,在他的车内见过手铐,不知道哪来的。

15、证人孙xx(女,2009年11月2日)证言称,我与吴某是母子关系。刚开始他是跑出租车的,后来听他说去李源屯派出所给人家帮忙了,干什么不清楚。吴某不是卫辉市公安局正式干警。

16、被害人任xx(男,2009年9月8日)陈述称,2009年3月8日我开了一辆电动三轮带了一些兔子到定国村卖兔子,大概到了中午12时许,我就开车准备回家,当时沿新濮路走至牧野区X村X路西xx美容厅时,遇见一个女熟人,她当时让我到店里歇会,我俩就在该美容厅的一个小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我给了她30块钱,我就出来沿新濮路向东走了。当走到新濮路与新长线交叉口东一百米左右的小路上时,从我身后开过来一辆红色车,追上我的车停了下来堵住了我的路;从车上下来四个男的,也没说话就将我往他们的车上拽;其中一个坐在副驾驶座的男的就对我说:“刚才你在那个美容店里嫖娼了,罚你三千块钱,拘留十五天”。这个男的自称是卫辉市公安局的,他穿着件深蓝色的的训练服,车带着我向卫辉市的方向走,行到卫辉大道口时停了下来,这个男的又说:“今天可以不拘留你,那你就拿二千五吧”。我没有办法只好先带着他们开车去牧野区X村我女儿家,她家中当时没人。我只好又带着他们跑到朱庄屯我一个朋友那,但也没找到人;最后见确实借不来钱,那个男的就对我说:“我给你留个电话号码(x),你借来钱后和我联系,我把你的车和兔子再给你”。于是他们让我下了车。当晚我就先到了卫东派出所报了警,当时那些人也就是副驾驶座的男子又给我打来电话,听说我报了案,他就提出要将车给我送回去。不知何时他们将我的车偷偷地放到了我女儿家的门口,但原来放在车座下的一百七十元钱没有了。

17、被害人张xx(男,2009年10月24日)陈述称,2009年3月4日中午,我在新乡市xx村我妹妹家吃过饭以后,我骑着自己的三轮车回家。走到下焦某村X路边的一个修车的门市部打气,打过气后我便到修车门市部北边的一个饭店里喝水。老板说:“我们饭店有小姐,你想不想,25元钱”。我说我身上只有20元钱。这时来了一个“小姐”便将我带到了饭店的一间屋子里。老板有50岁左右,好象是韩光屯村的人。我们进到屋子里面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便推着我的三轮车沿着新濮路向北走了有50米左右,一辆汽车将我拦下来。一个个子高高的,当时是坐在汽车的驾驶员位置上,还有一个穿着一件警服,较瘦,还有一个自称是队长的。我坐上车后,那个自称队长的人便下车了,去推我的车。那个穿警服的人便从身上掏出一个证件,给我看了一眼说他们是公安局的负责“两抢一盗”案件的,说:“你在饭店嫖娼有人举报你了”。他把问我的情况记录了下来,然后让我看看签了名,捺了手印。穿警服的人问过材料后说:“罚款处理吧,少则3000,多则5000元钱”。我说没有钱,那个自称队长的说:“最少3000元,没有钱去借”。我便让他们开车带我一块去丰乐里亲戚家里面借钱。我自己一个人下车去借钱,他们在车上等我。我去表弟那里也没借到钱便回停车的位置,当时车已经不见。我也没有找到我的三轮车,我就去孙杏村派出所打听情况,所里面的人说他们根本没有那几个人,让我去卫东派出所报案。

18、被害人申xx(男,2009年9月9日)陈述称,2009年3月份一天我到市X路找活干;到了下午3点左右,我骑电动车沿新濮路向东回家。当时行至俺村西口时,路边停着一辆轿车,车的一旁站着四、五个男的;其中一个瘦瘦的三十来岁的男子穿一件深蓝色的训练服,从身上拿出一个工作证样式的东西在我眼前晃了一下,然后对我说:“我是卫辉市公安局的,你停一下,问你个事”。我刚一停车,这几个人就上来把我弄上了他们那辆车,让我坐在车的后排。我左边坐着那个瘦男子,车就向卫辉方向去了,那个瘦男子就问我:“你刚才在下焦某村口附近的美容厅嫖娼,我们都录了像,你承认吧”。我根本就没有干那事,就向他说自己没有嫖娼,瘦男子后来又说:“这又不是个大事,你只要承认了,请我们个客就算了,我们也就不拘留你了”。我当时也挺害怕,无奈就称自己嫖娼;这时开车的那个男子就说:“别和他费话,把他关了算了”。车开到卫辉拘留所门前停了车,当时也没下车;开车男子又说:“关了他手续也怪麻烦的,还有其它急事得办”。然后,他又开着车我们出了卫辉市,来到张武店村附近,那个瘦男子说:“今天算你点兴,我们还有别的急事,你去买条烟,这事就先算了”。车开到张武店村的一个加油站后,我看见我的车在墙根放着,然后就把身上的90块钱递给了瘦男子;他们让我下了车,我骑车回家后,已是下午5点多,我向卫东派出所报了案。

19、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电话询问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李志刚、曹阳通过电话对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被害人进行询问;该被害人称2009年10月13日其在从新濮路X路上,被几个自称是卫辉市公安局的人以其嫖娼为由,对其罚款295元。

20、被告人吴某(2009年10月15日-10月23日)供述称,2009年初侯某某提出让我们来107国道转盘处“拍活”;我们一共有五个人参与,另外四人分别是王某甲、王某丙、侯某某、焦某某。一般情况下都是只抓嫖娼人员,当场要求嫖娼人员直接向我们交纳所谓的罚款。我们获得的嫖娼线索都是由王某甲的大哥“大喜”向我们提供的;大喜在新濮路牧野区X村口东侧经营一个饭馆,他饭店里也有卖淫小姐,有时嫖客从他饭馆出来后,他就和我们联系让我们去抓。在大喜饭店对面有一个叫“xx”发屋的店里也有卖淫小姐,所以大喜就盯着从里面出来的人即嫖客,然后再和我们联系在路上把人抓了。事情处理完之后王某甲会分给他一些钱,我们几个人在抓嫖娼人员时,由我、侯某某或王某甲开车,王某丙主要是在我们其他人将嫖客截住并拉到车上后,他过去负责骑走嫖客的交通工具,焦某某是在大概一周多之前才和我们一起干的,他主要是在“xx发屋”附近盯着从里面出来的嫖客然后给我们报信。目前所穿着的这件警察作训服是我以前在李源屯派出所当联防队员时购买的,我干活时一般都穿这件衣服,我自己找人做过一个卫辉市公安局的工作证。这种工作证侯某某也有一个,和我的证大致相同。我还有个手铐。我们并没有给人戴过手铐,一般都故意将手铐放在车前的仪表盘上,目的也是为了让那些嫖客们相信我们是公安局的。2009年3月8日拦截卖兔老头当时有我、侯某某、王某甲我们三人参与,是王某乙点的“线”,当时这个老头是从107转盘下焦某村口xx美容厅内出来。王某乙给侯某某联系,我记得很清,他当时将老头特征及交通工具,走的方向报的很清。老头车座下的一百多元钱是王某甲拿走的,后来王某甲将钱给了侯某某,他又给俺俩分了;案发当晚是我和王某乙俺俩将老头的电动车又送还至老头女儿家门口的。是侯某某让我们去送的,怕老头报案惹麻烦。2009年3月4日下午拦截那名开燃油三轮车老头这件事有我、侯某某、王某甲三人参与;是王某乙点的“线”,点的他饭店内的“活”。我们开车从后面追上这个老头拦住他,当时在牧野区X村口附近,我们说是公安局的,在这一片专管“两抢一盗”,说他刚才在饭店内嫖娼有人举报了,当时侯某某自称是队长,在车上给他记了份材料,侯某某说最少罚三千元,于是我们开车带着老头到丰乐里村去借钱,王某甲将三轮车骑到孙杏村附近,然后我们开车接上他,俺三人带老头一块去的丰乐里村。我们三人在村口附近等,过了二十多分钟不见老头来,我们怕他报案,就开车走了。当天把三轮车骑到王某甲家中,停了二天左右,我和侯某某一块将三轮车骑至李源屯镇上一个店内卖了。2009年3月19日下午我印象中有王某甲、王某丙在张村路口附近拦截过一个骑三轮电动车的中年男子;是王某乙给我和王某甲打电话报的信,点的是xx美容厅的“活”。当天王某乙给我们报完信后,我们找了一会儿没发现,就看到这个人像王某乙所举报的人,于是在张村路口附近拦住他,我们自称是公安局的,然后对他说:“不承认就拘留你,要么交罚款,要么拘你”。这个人说没钱,我们将车开到卫辉市拘留所门口,这个人说:“我没嫖娼为啥关我”。王某甲说:“要关他,手续办下来麻烦,不行让他少交个钱算了”。于是我们掉头又回到张武店村让他下车,将他身上的钱全部掏出来,共计90元,我们就走了。2009年10月份我与侯某某、焦某某等人还在卫辉公安局门口处理过一个嫖客;当时是焦某某与孟xx两人在xx美容厅旁边盯的“活”。当天下午我与侯某某、焦某某、孟xx、王某丙五人开我的车到107转盘附近,当时我让焦某某、孟xx两人去xx美容厅门口等,大约到15时左右,焦某某给我们报信,说清人的特征及走的方向,我们开车在九孔桥附近拦住他,然后将他带上车,我记了他一份材料后向他要罚款;他说回到卫辉去借,我给他留了我的手机号让他去筹钱,大约到19时左右,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借到钱了,我让他到卫辉市公安局门口等,这个人过来对我说借了300元,给了我295元。我让焦某某将他的电动车给了他。

21、被告人侯某某(2009年10月22日-10月28日)供述称,我与吴某他们一起冒充公安民警敲诈别人了;一起参与过敲诈别人的还有王某甲、王某乙、焦某某、文军。敲诈大都在牧野区X国道转盘附近,有时抓住人后往卫辉方向带,在路上与这些人谈条件就是所谓“罚款”,而后我们再平分。我们敲诈的大都是从107国道转盘附近下焦某对面路北“xx”美容厅内出来的嫖娼人员,也有从路东王某乙开的饭店内出来的嫖娼人员。敲诈这些人我们都是冒充公安局的人给人亮一下所谓“工作证”,而后将人以嫖娼的名义带上我们开的车,之后往卫辉方向走。在路上给他们谈条件交“罚款”。上述几人不是公安民警;冒充公安民警敲诈这些人为了挣钱。我们冒充卫辉市公安局的和新乡市公安局的。工作证是我们自己办的。刚开始是我、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四个人,由王某乙负责点他店内或xx美容厅内的人,最后由我、吴某、焦某某、孟xx四个人合作,焦某某负责“点线”,还是xx美容店的“活”,我和吴某、王某甲三人负责拽人;我们每次穿公安作训服。我记得那个卖兔老头的事是我和吴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个人干的;当时好像是2009年3月份的事,是王某乙报的信,老头从xx美容厅出来后,我们在新濮路上截住他,吴某、王某甲下车拽的他;当时老头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吴某俺俩开始给他谈“罚款”的事,吴某说交2500元罚款了事;老头带我们跑了几个地方借钱,最后领我们去牧野区xx村他闺女家借钱,她闺女家没人;王某甲和吴某把他的电动三轮车骑走了,说借到钱后来赎他的车,后来听说他报案了,我们连夜就把车给老头送到他韩光屯的闺女家门口;当时老头车座下面还有一百多元让吴某拿走了。2009年10月份那次事,我印象中有吴某、我、焦某某,可能有斯文或孟xx俩人当中一个。我印象中共干过三次,干成二个“活儿”,一个在卫辉市公安局门口交的钱;一个在卫辉市X路中行门口交的钱,还有一次客人之间打架没干成。

22、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2月23日)供述称,我和侯某某当时都是在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帮忙的临时工,吴某也在那干,就互相认识了。我们一起在2009年3月份的一个星期天,敲诈了一个卖兔老头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当天听说他报案了,就将他的电动三轮车还给他女儿家了。我印象中听老头说车座下面有一百多元钱,吴某把钱拿走了。

23、被告人王某乙(2009年10月16日)供述称,2007年9月份我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X路东开了一家名叫“饭店”的饭店。我自己一个人在经营,负责人是我,现在共三个服务员,小姐都是来来去去;公安机关在饭店内中查获有那么多的避孕套是以前小姐留下的;这些小姐卖淫不提成,只要他们能给我拉来客人就行了。

24、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11月2日)供述称,吴某冒充警察讹人家钱我也参与了。我是2009年7月份通过俺村王某甲认识吴某的;和我们一起干活的有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焦某某这几个人;我本人不是公安民警。刚开始是我、吴某、王某甲、王某乙俺四个人在一起干,由王某乙负责“点线”,我、吴某,王某甲俺三人负责在路上拦人,吴某让我将受害人交通工具骑至一边等候他的消息,事成后,他给我打电话我再将受害人的交通工具骑过去还给受害人。

25、被告人焦某某(2009年10月18日)供述称,我参与吴某他们敲诈别人的事了,在新乡市牧野区下焦某沿新濮路一个xx发屋附近;参与的有吴某、侯某某、孟xx和我四个人。我在卫辉汽车站是开三轮车的,2010年10月13日十五六时许,吴某开一辆红色奥拓汽车来汽车站找到我,让我去新乡帮个忙,我就坐他的车来新乡了;在路上吴某对我说让我帮他在路边盯人,如果有人从那个地方出来,就给他打电话,说清此人的穿着特征,往那去了,事成之后给我分50元钱;吴某在路上给我指了一下下焦某沿新濮路路北一个xx发屋的地方,将我拉到新乡市107转盘让我下车;我就盯着xx发屋进出的人,等人出来后,我就打电话通知吴某那人骑一辆自行车沿新濮路往西转盘方向走了,我就按事前说好的步行到107与北环路口等他。如果事没有弄成,吴某通知我继续盯人直至事成为止。大概有一个多小时左右,吴某开车过来了,车上还坐着侯某某和孟xx,吴某在路上给我50元钱。我见过侯某某有警察作训服,并且我们在一起时他也穿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其没有冒充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是从犯及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第二起事实中涉及的现金,是被告人侯某某事后知道的,不能认定是被告人侯某某招摇撞骗所得;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无被害人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除有其本人的供述外,另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指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在该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解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辩解称其是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该指控事实仅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否认,被害人张xx并未对其指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投案后仅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部分,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称其根本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乙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所开饭店内存在卖淫的情况是事实,该事实有证人尚xx、乔xx、岳xx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其参与被告人吴某、侯某某等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侯某某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xx的指认笔录所证实,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当庭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不知道,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辩解,经查,其本人的供述材料已供认对被告人吴某等人并非人民警察是知晓的,并对被告人吴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参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解称其是初犯、偶犯、从犯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焦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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