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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姚某、娄某寻衅滋事,被告人姚某、娄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0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0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姚某、娄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娄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浩楠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姚某、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受杨X(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姚某、娄某等人到长葛市X路东段教委家属院,随意殴打梁某、包某,致梁某轻伤、包某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罪

2011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X村路段将驾车行驶的孙XX截停,将其挟持在车内,辗转于某陵、许昌等地。当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娄某受李XX的指使,将孙XX看管于某昌市X路东段“客宁酒店”X房间至当日20时许。当日21时许,孙XX被被告人姚某、娄某等人转移至郑州市X村“铭阳快捷酒店”X房间。当23时30分许,孙XX又被转移至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银河国际酒店”X房间。至2011年10月30日10时许,孙XX被郑州警方解救。

为证明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姚某、娄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包某、孙XX的陈述;证人刘某、袁某、丁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娄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姚某、娄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姚某、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受本村杨X(另案处理)的指使,纠集同村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朋友姚某、娄某(系被告人姚某找的人)等人到长葛市X路东段教委家属院帮忙打个人,杨X答应事成之后每人给200元。上述被告人在该家属院随意殴打受害人梁某、包某,致梁某轻伤、包某轻微伤。

另查明,受害人梁某、包某在法院受理审查阶段对上述五被告人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双方在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开庭后,受害人向本院递交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真实、合法,作出了准予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的口头裁定。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梁某、包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受害人梁某、包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杨某、姚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097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一张,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杨X、龚XX至今未被抓获的证明两份,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乙作出的(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对被告人杨某作出的(2003)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长葛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刑满释放的证明,受害人的撤诉申请书。

二、非法拘禁罪

2011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李XX、“伟哥”(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村路段将驾车行驶的孙XX截停(因李XX与受害人孙XX之间有经济纠纷),将其挟持在车内,辗转于某陵、许昌等地。当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娄某受李XX的指使,将孙XX看管于某昌市X路东段“客宁99酒店”X房间至当日20时许。当日21时许,孙XX被被告人姚某、娄某等人转移至郑州市X村“铭阳快捷酒店”X房间。当23时30分许,孙XX又被转移至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银河国际酒店”X房间。2011年10月30日早上七点多,于某收到孙XX的一条短信,内容是:“郑州银河国际815救我”,随将该短信转发给袁某(系孙XX的妻子)。袁某等人开车到郑州,在郑州银河国际酒店附近打了110报警,10时许,孙XX被郑州市X路派出所的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袁某、于某、张XX的证言,孙XX的通话记录(共两页)、袁某的通话记录(共三某)、被告人姚某的通话记录(共一页)、余XX的短信记录(共两页),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李XX抓获未果、“伟”未被抓获的证明及未找到沈XX的情况说明,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商都路接警点解救受害人孙XX、并将被告人姚某、娄某抓获移交长葛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郑州市X村“铭阳快捷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郑州市“银河国际酒店”的(略)、(略)号宾客住宿登记表、许昌市X路东段“客宁酒店”的宾客住宿登记表及铭阳快捷酒店、客宁酒店、银河国际酒店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两张。

综合证据:

1、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孙某乙有前科,被告人孙某甲、姚某、娄某无前科的情况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姚某、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娄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娄某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四、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

五、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

(刑期于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人娄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三某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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