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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良,鹤壁市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鹤壁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共有纠纷一案,张某丁于2011年6月13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亡补偿款x元。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良,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1月18日,张某华在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时死亡,次年1月23日该公司与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达成协议,分两次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工亡款共计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其应得份额的工亡补偿款x元。

另查明:张某丁系张某华之父,陈某系张某华之妻,张某乙系张某华之长子,张某丙系张某华之次子。

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工亡赔偿金是指劳动者因公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总和,应由其直系亲属所共同享有,案由以“共有纠纷”较为妥当,即:也就是涉及工亡赔偿金的问题,工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其本质不是精神抚慰金,应当理解为死者的遗产,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符。因此,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较为适宜。本案中,张某华因公死亡,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补偿其工亡款x元,事实清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扣除丧葬补偿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原告张某丁年龄82岁,属于供养对象,被告陈某年龄51岁,张某乙、张某丙已属成年,均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丧葬补助金应为9216元(2008年鹤壁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536元×6个月);张某丁的抚恤金为x元,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5年计算(2008年鹤壁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536元/月×12月×30%×5年),余额x元,应由原告张某丁、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平均进行分配,每人应得份额为x元,综上,原告张某丁应得到抚恤金及工亡赔偿款x元,原告张某丁只要求三被告给付工亡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赔偿协议是针对三被告的,没有对原告,不应有原告进行分割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原告张某丁系张某华的父亲,属于其供养亲属,张某丁要求分割工亡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丁因张某华因公死亡应得的工亡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遗产必须是公民在生命存续期间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依法可以拥有的财产和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工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在被侵权人死亡之后支付的,而不是被侵权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并不包括在公民的遗产范围之内,也不能按遗产进行继承。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主体错误。张某华是在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时死亡,被上诉人作为其父亲应当向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某己所享受待遇,不应当起诉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丁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赔偿款x元的基础上减去丧葬补助金9216元及张某丁的抚恤金x元,余额x元参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张某丁、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平均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主体正确,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某及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丁之子张某华系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工死亡。在张某华因工死亡后,张某华之妻陈某,张某华之子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张某华家属代表与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就工亡赔偿金数额达成协议,并约定由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签字领取赔偿款后,向其他权利人分配。张某丁作为死者张某华父亲,有权利请求分割工亡赔偿金,现因分割工亡赔偿金发生纠纷,陈某、张某乙、张某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应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张某丁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之内,其应当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在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数额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刘万强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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