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中联影视中心、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徐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9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太一广告有限公司策划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中联影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中国文联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小鹏,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盾影视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小鹏,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英文姓名为(略),护照号码为(略)),男,X年X月X日出生,英联邦多米尼克国公民,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小鹏,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司令部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司令部参谋,住(略)。

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军区政治部南海潮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影视大厦X室。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联影视中心(以下简称中联影视)、被告金盾影视文化中心(以下简称金盾影视)、被告徐某某、被告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以下简称云南边防)、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商城)、被告广州军区政治部南海潮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广州南海潮)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鉴于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张某,被告中联影视、被告金盾影视和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小鹏,被告徐某某,被告云南边防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周某某,被告当代商城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南海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1997年创作完成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剧本《血色罂粟》,于1998年将该剧本修改后以《烈火毒狱》为名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登记,又于2002年将该剧本再次修改并定名为《捕狼行动》。后我于2004年初发现中联影视、金盾影视和云南边防在未经我授权、未向我支付报酬、未给我署名情况下,联合将此剧本摄制成《捕狼行动》,该剧的剧本系由徐某某提供,该剧的VCD、DVD系由广州南海潮出版,在全国市场公开发行,而当代商城则销售了该剧的VCD。上述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联影视、金盾影视、徐某某、云南边防、广州南海潮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青年报》上向我公开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当代商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作品。

原告王某提交了13份证据:1、《血色罂粟》底稿;2、赵某亚证言;3、关于《捕狼行动》剧本著作权的说明;4、广东省版权局19-1998-A-X号登记证书;5、《捕狼行动》底稿;6、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捕狼行动》VCD、DVD;7、当代商城购物发票和销售小票;8、王某在广州购买涉案VCD、DVD取得的收款收据;9、深圳市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证明;10、西安电影制片厂退休职工史建国证明;11、王某的专业任职资格证书和记者证;12、陈正彪给王某出具的收条;13、中联影视出具的《关于对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捕狼行动拥有著作版权的声明书》及拟与王某签署的协议书。

被告中联影视辩称,我方系《捕狼行动》的立项报批和制作单位,但我方并不拥有该剧本的著作权,王某与徐某某间的剧本著作权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对《捕狼行动》剧本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已要求徐某某签署著作权人授权书,明确徐某某对该剧本著作权的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我方并无侵权主观故意或过失,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影视提交了26份证据:1、《草原女王》剧本;2、《烈血通道》剧本;3、《捕狼行动》剧本;4、授权书;5、中联影视与徐某某合同书;6、记者媒体报道一组;7、王某致中联影视投诉信;8、王某致广电总局总编室投诉信;9、王某《烈血毒狱》著作权登记证书;10、徐某某《捕狼行动》著作权登记证书;11、中联影视与金盾影视协议书;12、公安部宣传局审读意见1;13、公安部宣传局审读意见2;14、公安部宣传局修改方案;15、中联影视工作人员证明;16、金盾影视证明;17、娄红平证明;18、《捕狼行动》剧本修改第一稿;19、《捕狼行动》剧本修改第二稿;20、许可证;21、王某律师函;22、《捕狼行动》分场拍摄剧本;23、剧组演职员集体证明;24、张斌证明;25、王某“著作权人要求”;26、王某勒索剧组信函。

被告金盾影视辩称,按照中联影视与我方的协议,中联影视系《捕狼行动》的立项报批单位,涉及该剧剧本著作权的相关问题均由中联影视与剧本作者签约,我方只负责按行业要求对剧本提出修改建议和进行审查把关,并负责报请公安部协助拍摄。我方不实际享有该剧本的著作权,故我方与该剧本的著作权纠纷无关。我方对该剧本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已与中联影视约定由其对剧本的著作权问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盾影视提交了6份证据:1、徐某某对中联影视授权书;2、金盾影视与中联影视合同书;3、公安部宣传局审读意见1;4、公安部宣传局审读意见2;5、公安部宣传局修改意见;6、公安部命令书。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于1997年初独立提出《捕狼行动》剧本创意,并从1997年6月到2003年间多次赴云南缉毒第一线进行采访和创作,历经几稿最终完成了《捕狼行动》剧本,并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我从未与任何人合作创作该剧本,也从未向任何人转让该剧本的著作权,我系该剧本的唯一著作权人。王某登记的《烈火毒狱》剧本与我的《捕狼行动》剧本不是同一作品,且我从未见过王某登记的《烈火毒狱》剧本或大纲,王某对《捕狼行动》剧本主张著作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提交了46份证据:1、广州购房合同;2、北京租房合同;3、徐某某护照、司法部身份证明、多次入境签证证明;4、《草原女王》剧本;5、《烈血通道》剧本;6、《捕狼行动》剧本1、2、3稿;7、中联影视证明、编剧稿费证明;8、金盾影视证明;9、中联影视工作人员证明、杨戎花证明;10、娄红平证明;11、给中联影视授权书;12、公安部宣传局审读意见1;13、公安部宣传局审读意见2;14、徐某某与中联影视合同书;15、上海和平影视中心合同书;16、吴传平证明;17、昆明公园派出所证明;18、陈刚武证明;19、《第三通道》第一稿原稿;20、《第三通道》第二稿原稿;21、《第三通道》第1-2稿中间修改稿;22、昆明市演艺公司梦工场证明;23、昆明金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4、昆明智康经贸有限公司证明;25、昆明东煌酒店销售部证明;26、吴玲、杨明祥证明;27、高伟证明;28、高搏证明;29、杜长龙证明;30、报案证明;31、《捕狼行动》分场拍摄剧本;32、张斌证明、金池证明;33、剧组演职员集体证明;34、赵某亚证明;35、王某致中联影视投诉信;36、王某致广电总局总编室投诉信;37、媒体报道一组;38、《捕狼行动》剧本著作权登记证书;39、《第三通道》故事大纲原稿;40、张可证明;41、王某证明;42、创作素材来源一组;43、场景资料来源一组;44、徐某某同期作品一组;45、王某致《捕狼行动》剧组勒索信;46、王某致中联影视“著作权人要求”信。

被告云南边防辩称,我方未参与电视剧《捕狼行动》的拍摄和制作,也未参与该电视剧的发行和销售,该剧中的我方署名仅为中联影视和金盾影视感谢我方协助拍摄行为所做的表示。我方只是严格按照公安部边防管理局的要求,对《捕狼行动》的拍摄提供协助,我方行为系严格遵照上级命令执行,并未侵犯王某的著作权,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边防提交了7份证据:1、授权书;2、关于20集电视连续剧剧本《捕狼行动》(修改稿)的审读意见;3、关于协助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捕狼行动》的函;4、金盾影视影视剧部证明;5、2003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6、关于协助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捕狼行动》的通知;7、有关电视剧《捕狼行动》著作权纠纷案的情况说明。

被告当代商城辩称,我方与涉案光盘的实际销售者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该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涉嫌侵权则由该公司全权负责,我方已尽到了对该公司销售资质的审查义务,现同意王某要求我方停止销售涉案光盘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代商城提交了8份证据:1、当代商城与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音像)协议书;2、“无假冒商标示范商场”协议书;3、承诺书;4、牡丹音像营业执照;5、牡丹音像税务登记证;6、牡丹音像代码证;7、当代商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8、牡丹音像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被告广州南海潮未当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3年2月15日,中联影视(甲方)与徐某某(乙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拍摄《捕狼行动》,双方的主要责任分别为:甲方负责该剧剧本的题材规划立项的报审工作,提供该剧摄制所需要的全部手续;乙方负责提供该剧所需的全部摄制资金人民币约700万元整,负责承制该剧的拍摄、宣传及发行工作,确保该剧达到播出要求,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负责在该剧摄制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该剧剧组公章、财务专用章交回甲方存档。乙方依法享有该剧的版权、摄制权、署名权和经营权,本剧发行后的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委派本剧的总导演、编剧和总制片人为徐某某同志。乙方负责在本剧开机前十日内向甲方支付联合摄制费用每集人民币2500元,共计伍万元整。如果增加了集数,将向甲方补交。甲乙双方共同负有对该剧全部摄制工作和剧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协调的责任。

2003年2月28日,中联影视(甲方)与金盾影视(乙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拍摄《捕狼行动》,并约定:甲方负责该剧本立项的报审工作,提供该剧摄制所需的全部手续,并提供该剧所需的全部摄制资金人民币约陆佰伍拾万元整。甲方负责在本剧开机前十日内向乙方支付联合摄制费用每集人民币伍仟元,共计壹拾万元整,乙方负责协调落实拍摄工作中有关公安、边防等方面的事项。甲、乙双方共同组成摄制组,完成好本剧的摄制工作。此后,公安部宣传局亦对此剧剧本发布了审读意见,同意剧本申报立项。2003年3月20日,中联影视正式授权徐某某为《捕狼行动》的总制片人、编剧和导演,全权负责该剧的摄制、发行等工作。2003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向中联影视颁发了电视剧制作甲第X号许可证,明确此证仅限《捕狼行动》使用,有效时限为2004年3月1日。2003年6月18日,公安部宣传局致函边防局,明确同意由有关公安机关对《捕狼行动》剧组给予适当协助。2003年7月20日《都市时报》和2003年8月19日《春城晚报》就电视剧《捕狼行动》的拍摄情况发布了新闻。

中联影视的证据5、6、11、12、13、14、20,徐某某的证据12、13、14、37,金盾影视的证据2、3、4、5、6,云南边防的证据1,2、3、5、6可证明此事实。

二、1998年12月1日,广东省版权局颁发19-1998-A-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烈火毒狱》,著作权人为王某,作品完成日期为1998年1月1日。

2004年1月25日和26日,王某及其律师分别致函中联影视,称其为《捕狼行动》的剧本作者。2004年2月7日,《捕狼行动》摄制组致函王某的律师王某华,称愿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文联影视中心《捕狼行动》摄制组,乙方:王某。”“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捕狼行动》剧本稿费为每集肆仟元人民币,二十集共计捌万元,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肆万元,乙方自理税费。由于该剧还没有发行,正在进行后期工作,所以编剧费,导演费,监制费等费用均未支付。”“由于本剧是与公安部及边防局联合创作,甲方同意给乙方联合编剧的署名权,加上王某的名字。”但王某未在此协议上签字。

2004年2月15日,王某又向广电总局投诉电视剧《捕狼行动》独立制片人徐某某,剽窃其剧本的行为构成侵权。

2004年2月18日,广电总局总编室电视剧管理处致函中联影视,要求中联影视报告此事处理结果。

2004年3月3日,国家版权局颁发2004-A-(略)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申请者徐某某(略)(多米尼克英联邦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徐某某(略)于1998年2月9日创作完成的作品《捕狼行动》(又名《烈血通道》)剧本,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2004年9月16日,当代商城售出《捕狼行动》VCD一套,单价120元,当代商城为购买者出具了销售发票和小票。在此前,王某曾在广州购得《捕狼行动》VCD、DVD,此音像制品上载明出品人为“阮继华”,版号为“(略)-F41-03-0021-0/V.J9”,出版单位为“广州军区南海潮音像出版社”。

王某的证据4、6、7、8、13,中联影视的证据7、8、9、10、21、25、26,徐某某的证据35、36、38、45、46可证明此事实。

三、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提交了《血色罂粟》剧本打印稿(署名原作者为王某、赵某亚、陈正彪,编剧为王某,1997年2月于深圳•中国),并称此为《捕狼行动》剧本的原稿,后改名称为《烈血毒狱》。中联影视、金盾影视和徐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徐某某又称“我方不知道原告剧本为什么与我方剧本惊人一致,要么是原告剽窃徐某某要么是徐某某剽窃了原告”。

王某与徐某某对此亦同时提供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6年,我和王某共同策划了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剧本《血色罂粟》,并为他安排了创作地点。我为剧本提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也都被王某采纳,97年初剧本完成。王某主动要求将我的名字署上作为编剧之一,其实著作权人仅王某一人。后来王某告诉我,陈正彪曾以联系单位出资拍摄为由拿走了《血色罂粟》剧本,并在剧本上署上了陈正彪的名字。后来听说找不到陈正彪了。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王某不得不于1998年在广东省版权局作了作品登记,我也知道他把《血色罂粟》剧本修改后是以《烈血毒狱》为名进行的登记。97年至2000年我曾为此剧联系过出资人和合作单位,其间剧名也作过多次改动,这些我都清楚。2002年,王某又对该剧作了修改,并更名为《捕狼行动》。”

经询,赵某亚明确表示虽在《血色罂粟》(后改为《烈血毒狱》、《捕狼行动》)剧本上署名,但不对此剧本主张著作权,同时赵某亚亦确认王某所提交的剧本打印稿《血色罂粟》、《烈火毒狱》和《缉毒英雄》的真实性,包括《血色罂粟》第三集第8页上的涂改内容,《缉毒英雄》第一集第4页上的空白处。

徐某某提交了案外人张可和王某的证明。其中张可的证明主要内容为:“97、98年的时候,王某独立创作了缉毒题材的电视连续剧《烈血毒狱》,到我公司的时候还在修改,我还为他的剧本提供过不少建议性意见。后来我还为他联系过几个有意向投资此剧的客户,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合作成。……去年王某把剧本交给一个叫许大卫的人,我也知道,还改剧名叫《捕狼行动》,我还说他怎么取了个这么俗的名字。”王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先生曾于97年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独立创作了20集电视连续剧《烈血毒狱》(现用名《捕狼行动》),我公司还帮助筹备过此剧。后来王某一直与许大卫合作,但许大卫并没有参与过剧本的创作,我们也能确证此事。2002年底,王某将《烈血毒狱》剧本全集交给许大卫的时候,王某将剧名改为《捕狼行动》,这些我都十分清楚。因为王某和许大卫过去都是我的朋友,我还提醒王某要注意保护自己的版权。”此证据上亦加盖了深圳市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亦为王某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1999年我公司曾为《烈血毒狱》的拍摄进行过筹备,多方联系赞助和合作方,作为投资方及联合拍摄方,我公司承诺给予王某同志编剧费1.5万元人民币/每集。

王某的证据1、2、5、9,徐某某的证据34、40、41可证明此事实。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王某的证据10、12,中联影视的证据1、2、3、15、16、17、18、19、22、23、24,徐某某的证据4、5、6、9、10、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9缺乏真实性;王某的证据3,中联影视的证据4中的徐某某授权书,金盾影视的证据1,徐某某的证据7、8、11,云南边防的证据4、7缺乏客观性;王某的证据11,当代商城的证据1、2、3、4、5、6、7、8,徐某某的证据1、2、3、42、43、44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本案所涉的电视连续剧《捕狼行动》原剧本《血色罂粟》上的署名虽为王某、赵某亚和陈正彪,但赵某亚已明确表示系由王某独立完成,故其不主张著作权,同时陈正彪的署名并非基于创作。徐某某、中联影视和金盾影视在对王某的作者身份未予认可的同时,徐某某亦提交了案外人张可、王某的证明,其中包含剧本《烈火毒狱》(《捕狼行动》)由王某独立创作的内容,故本院确定王某为电视剧《捕狼行动》原剧本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徐某某、中联影视和金盾影视未经王某许可签订合同,擅自使用其剧本拍摄电视剧的行为均属侵权,故该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向王某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广州南海潮出版、发行此剧的VCD和DVD的行为亦属侵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此,当代商城作为《捕狼行动》VCD的销售者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其销售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赔偿9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根据诸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某又要求云南边防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该单位作为部队协助剧组拍摄《捕狼行动》系因执行上级命令,王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单位参与剽窃其剧本或有营利行为,故对王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广州南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联影视中心、被告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广州军区政治部南海潮音像出版社停止使用原告王某的剧本《捕狼行动》;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联影视中心、被告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被告徐某某、被告广州军区政治部南海潮音像出版社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联影视中心、被告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被告徐某某、被告广州军区政治部南海潮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停止销售涉案《捕狼行动》光盘;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联影视中心、被告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被告徐某某、被告广州军区政治部南海潮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被告中联影视中心、被告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被告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被告广州军区政治部南海潮音像出版社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某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