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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长安分局网上追逃,2011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伙同强x(1984年生,已劳教)、张x(1984年生,已判刑)预谋盗窃作案。2010年3月10日晚,由刘x驾驶陕x长安“铃木”轿车到长安区X街X路“华英驾校”招生店,盗窃该店内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屏两台,现金1010元。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00元。被告人刘x于2011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被告人投案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刘某某人证言,价格认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犯罪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孟选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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