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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汉某,

被告刘某,男,汉某,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2008年2月20日,婚生子刘某某出生。2009年春节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联系很少,原告几次回来,也只是看看儿子,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因生气已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并且想见到原告本人。被告与原告从结婚一直都没生过气,也并未争吵过,被告系一名教师,常在学校居住,而原告不愿意在学校住,原告在小孩一岁时,外出打工,当时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走了以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外出打工从不跟家里联系,而被告经常跟原告联系。从2009年至今,原告外出或回家从不给被告说,也从来没有给孩子寄过奶粉钱,而原告在外面到底做什么,到现在被告都不知道,被告希望有一个温馨的家,小孩大了,对孩子的教育和成长都有很大的影响,如果离婚的话,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婚姻状况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共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外出打工不尽家庭及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则消极应对,亦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外出后双方互不了解对方的情况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受教育不利,故婚生子刘某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锐抚养费1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锐由被告刘某扶养,原告赵某乙支付部分抚养费,支付方式为;2012年元月1日起原告赵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锐抚养费100元至刘某锐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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