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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诉被上诉人宋某、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冀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解某诉被上诉人宋某、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于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某不服,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日11时10分,被告解某驾驶被告侯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科路、经三路南100米处,乘车人谷振素下车开右后门时,与由南向北王某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王某恒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谷振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恒、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在郑某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0天,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外伤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物理治疗,休息,必要时手术治疗”。医嘱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某人,花费医疗费5670.08元。被告解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解某系承包被告侯某的车辆。

原审认为,被告解某驾驶机动车,乘车人下车开右后门时与王某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谷振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5675.68元,对其中5.6元的门诊票据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其余的5670.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误某x元,原告的误某时间应按其住院5个月计算;依据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证明原告月实际收入为2925元,故该费用应为x元(2925元×5个月)。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护某9000元(1800元×5个月),依据原告的伤情、提交的护某人员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该费用要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4、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应以其住院时间为限,应为4500元(30元×150天)。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营养费2295元,该院支持2250元(15元×150天)。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要求的交通费440元,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该院确定为2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7、要求的通讯费15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8、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994.52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认该费用为2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08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x.56元(x.08元×70%),该费用扣除被告解某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6元,被告解某应予赔偿。被告侯某作为发包方,对原告的损失应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被告侯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04元,被告解某、侯某负担446元。

宣判后,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住院真相,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宋某提供证据明显系伪造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长150天的住院天数为基数,计算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错误某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事实并未查明,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且一审判决的数额过高无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

被上诉人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某辩称,对一审判决的三万多元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合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宋某长达150天的住院天数为基数,赔偿被上诉人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数额过高,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宋某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郑某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相关的专用票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某住院天数为15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解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宋某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宋某的伤情及上诉人解某的过错程度,确认该费用为2000元,数额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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