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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柘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7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在苏州打工,2010年8月8日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原告左眼损伤并左眼挫伤,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疗,花医疗费724.66元,2011年5月13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伤残等级为七级,2011年6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梳某、电视柜、餐桌、洗衣机、饮水机、布椅、盆架、大铝盆、脸盆、床罩、衣架、电动车各一个、大立柜三个、小凳子4把、大椅子6把;共同财产有小麦2000斤。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敬互爱,自觉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残,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并让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x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婚前被告送给原告现金x元,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支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上车礼及所送现金x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共同财产小麦2000斤、原、被告各1000斤。四、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724.66元、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20×4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上述各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应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订婚后,在打工处相互往来,了解至深,相识近两年才结婚,婚姻关系基础较好。婚后同去苏州打工,相处关系融洽,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致被上诉人左眼损伤并左眼挫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显属证据不充分,并且失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证据均是虚假证据,鉴定结论是其本人委托,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现要求重新鉴定。3、离婚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4、若离婚,被上诉人应返还婚前借婚姻形式以索要为手段骗取上诉人3万元(说是婚后建房所用,实际上并未建)和某礼款、上车款,计x元及婚前上诉人的电动车一辆,被上诉人兄嫂欠上诉人的1万元债务予以认定。上诉人家人在婚前由被上诉人以照婚纱照和某电动车索要现金4000元,仅购买了一辆价值2050元的电动车,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并且被上诉人兄嫂欠上诉人的1万元债务被上诉人也表示认可,法院却不加以认可,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1、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李某甲自己在一审时承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一直闹着,没有缓和某迹象。李某甲对被上诉人采取暴力致伤致残,不闻不问,足以证明感情破裂。2、关于李某甲是否对被上诉人实施暴力致伤致残的问题。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某甲将答辩人高某致残,关于李某甲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程度,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申请,二审再次提出没有道理。该鉴定虽然为被上诉人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关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在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或不属实的证据之前,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3、关于离婚和某身损害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婚姻法确立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包含有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以此理由作为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赔偿,两者互为因果,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自应合并审理。5、李某甲要求返还的财产有3万元的建房款,彩礼款x、上车款,电动车一辆。高某兄嫂欠的1万元债务。被上诉人除彩礼款认可外,其余均属无中生有。至于彩礼款x元双方已经结婚并同居生活,且已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支出,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被上诉人左眼伤情是否系上诉人所致;3、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4、涉案离婚纠纷与人身损害纠纷能否合并审理;5、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等各项x元能否支持;6、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兄嫂一万元债务。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柘城县X村委会与柘城县X乡民政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后生活困难。2、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x元的彩礼款和3万元的建房款。被上诉人质证称:村委会的证明不合法,章是先盖的,字是后写的,况且没有经办人和某责人的签名;民政所的证明上面只有盖章,章上面只用油笔书写情况属实,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证明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李某乙是上诉人的大伯,双方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人在场,证人证言是孤证。上诉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书证上,没有经办人和某责人的签字,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以上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8月8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在苏州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上诉人李某甲将被上诉人高某打伤致残,伤残等级七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高某在受伤治疗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又不关心照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8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发生打架时证人高某霞、赵某、童留红在场,证人王燕虽不在现场,但王燕是证人高某霞在外打工的领班,知道高某被打伤之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高某系上诉人李某甲致伤正确,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不是李某甲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5月13日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上诉人高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单位、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正确,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对被上诉人高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离婚纠纷与损害赔偿不能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婚前给付被上诉人高某彩礼现金x元,婚后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地打工,已花费完毕,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高某支付彩礼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高某支付建房款x元,支付上诉人兄嫂借款x元,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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