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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中央电视台、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096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台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高级编辑,住(略)。

被告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宇晓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中央台)、被告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河北音像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中央台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与被告河北音像社的委托代理人宇晓明、宋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98年7月,中央台与河北音像社委托我创作一部反映改革后农村巨大变化的电视连续剧剧本。我根据我村张淑香生活原形,在李绵星协助下,于1999年9月完成了18集电视连续剧《女人当家》文字剧本,创作了菊香这一艺术形象。剧本完成后,河北音像社经我同意找到周喜俊,在我的原作基础上进行修改完成了拍摄剧本。2001年9月19日,中央台与河北音像社订立《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确认编剧为赵某甲、周喜俊。2002年3月17日,中央台与河北音像社约我看了该剧样片,并与我协商播出时署名改为:原编剧赵某甲,编剧周喜俊。我违心地表示同意,并与他们订立了关于某名的协议。2002年8月13日,蒋某某曾来信单方决定支付我稿酬(略)元,因未讲清稿酬分配情况,我未予接受。2004年2月,中央台与河北音像社未通知我便将剧名改为《当家的女人》,并在中央台第八套节目中播出,首播时署名方式为:(片头大字单画面)编剧:周喜俊;(片尾的滚动画面剧务人名单中小字体)原编剧:赵某甲。2004年3月1日,该剧已播出8集,我找到中央台协商,该剧的中央台代表、责任编辑于某某承认了错误,并与蒋某某、周喜俊联系,决定第二天即从第九集开始将署名方式改为:(片头)原编剧:赵某甲,编剧:周喜俊。后双方就此订立协议。当晚,中央台第八套节目按照协议进行了播出。2004年3月6日,中央台第八套节目播出时,违反约定,片头中“原编剧:赵某甲(李绵星参加了其中一稿的创作)”为小字体,画面时间为3秒钟,另单一画面中“编剧:周喜俊”为大字体且画面时间为7秒钟。该署名方式违反了我与中央台协议中“按协议规定顺序将原编剧赵某甲和编剧周喜俊用同样字号字体出现在同一屏字幕上”的约定,侵犯了我的署名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中央台与河北音像社:1、执行我与中央台2002年3月17日、2004年3月1日就《当家的女人》订立的署名协议;2、在今后有关该剧的宣传、播出、出售,光盘生产、出售,及相关荣誉、奖励等问题上尊重我原编剧的有关权利,即我与周喜俊齐名且署名顺序我的名字在前;3、支付我稿酬(略)元;4、负担我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原告赵某甲提交了9份证据:1、十八集电视连续剧剧本《女人当家》版权登记证;2、2001年9月19日中央台与河北省文化厅、河北音像社订立的《电视剧合拍协议书》;3、2002年3月17日中央台、河北音像社与赵某甲签署的《关于某厂县文化馆李绵星要求在电视剧<女人当家>片中署名并由此引发李绵星声称要状告责任编导于某某、制片人蒋某某问题的情况备案》;4、2002年8月13日蒋某某给赵某甲关于某酬的信函;5、2002年8月13日蒋某某给赵某甲关于某名问题的信函;6、2004年3月1日赵某甲与中央台订立的《关于某视剧<当家的女人>原编剧署名的协议》;7、律师代理费发票;8、反映电视连续剧《当家的女人》播出时署名情况的光盘二张;9、2000年11月28日河北音像社《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女人当家>邀请有关单位加盟合作摄制合作说明书》。

被告中央台辩称:2004年3月1日我台确与赵某甲订立了《关于某视剧<当家的女人>原编剧署名的协议》。因为当时正值两会期间,如因署名纠纷导致停播将造成严重影响。我台就此与周喜俊和河北音像社联系过,她们虽然有意见,但考虑到两会期间的影响问题,为保证该剧顺利播出,我台只能对署名进行修改。赵某甲称于某某当场承认错误与事实不符。我台未侵犯赵某甲的权利。

被告中央台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音像社辩称:根据中央台与河北省文化厅、河北音像社订立的《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署名问题应由河北音像社与中央台、河北省文化厅共同决定。赵某甲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该约定,故不存在该约定对其无效的问题,相反证明了赵某甲与中央台2004年3月1日的署名协议无效。对于某某甲应享有的权利,其可以依照法律行使,无需我社作出承诺。电视剧《当家的女人》最终使用了周喜俊编写的剧本而非赵某甲与李绵星合写的剧本。赵某甲仅向我社提供了一个近万字的《女人久香》故事梗概,其与周喜俊对该剧的贡献大小显而易见,故其要求署名在前没有依据。因赵某甲所称的剧本没有被该剧使用,故该剧本不能作为计算稿酬的依据。关于某酬的计算只能以赵某甲提供的故事梗概为依据。赵某甲要求我社承担其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河北音像社提交了3份证据:1、2001年9月19日中央台与河北省文化厅、河北音像社订立的《电视剧合拍协议书》;2、赵某甲的《女人久香》故事梗概;3、2002年3月17日中央台、河北音像社与赵某甲签署的《关于某厂县文化馆李绵星要求在电视剧<女人当家>片中署名并由此引发李绵星声称要状告责任编导于某某、制片人蒋某某问题的情况备案》。

经审理查明:

一、剧本的完成情况

电视剧《当家的女人》最初的剧本是由制片方河北音像社和中央台委托赵某甲写作,名称为《女人久香》。因剧本不能满足拍摄要求,李绵星在赵某甲的委托下进行了二次创作,名称为《女人当家》,并以赵某甲、李绵星的名义在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后因剧本仍不能满足拍摄的要求,制片方另行委托周喜俊进行创作,其创作的剧本为《当家的女人》,该剧本为最后的拍摄本。

二、李绵星与制片方关于某本著作权问题的解决

2003年3月12日,李绵星以河北音像社、中央台侵犯其剧本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女人当家》剧本作者之一,拥有对该剧本的著作权;二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在著作权纠纷未解决前不播出该电视剧;二被告在电视剧播出时为原告署名,即李绵星为《女人当家》编剧;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二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2003年7月15日,李绵星、河北音像社、中央台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河北音像社与中央台在电视连续剧《当家的女人》片中字幕赵某甲署名处注明原告李绵星参与赵某甲剧本创作一稿;二、被告河北音像社与中央台不向原告李绵星支付稿酬,对原告李绵星向赵某甲主张稿酬不持异议;三、原告李绵星不再就该剧本及相关电视连续剧主张其他权利。

赵某甲、河北音像社、中央台均表示尊重上述调解协议。

三、电视剧《当家的女人》署名的约定及播出时的署名情况

2001年9月19日,甲方(河北省文化厅、河北音像社)与乙方(中央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剧组主创人员由双方遴选,并经乙方最终确认,编剧:赵某甲、周喜俊。剧组建立后,甲方负责处理与剧作者的著作权关系,并应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认。乙方个人署名由乙方单位决定。其他个人署名由甲乙双方共同决定。本剧的首播权归乙方,版权为双方所有。2003年3月17日,河北音像社、中央台、赵某甲签署《关于某厂县文化馆李绵星要求在电视剧《女人当家》片中署名并由此引发李绵星声称要状告责任编导于某某、制片人蒋某某问题的情况备案》,在该备案中三方载明如下事实:

1998年7月,二被告拟拍摄一部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历史背景,改革开放给农村带来巨大变化的大型电视剧,并赴大厂县特邀赵某甲为编剧。三方一起讲故事、搭框架、谈人物,经过两年的时间,赵某甲完成的不足18集的四遍稿不能满足要求。1999年7月赵某甲向二被告表明:第五遍稿因其太忙,是由李绵星根据其创意完成。之后,李绵星修改的第六稿交给了于某某,于某某看后认为所提的修改意见没有解决,提出另找编剧。1999年11月7日,于某某、赵某甲、周喜俊和蒋某某商定:采用赵某甲前八集的人物雏形和故事框架,八集以后的剧本,无论是赵某甲还是李绵星写的均不采用,重新构架……

2002年8月13日,蒋某某就署名问题致函赵某甲:……最近《女人当家》修改片即将完成,复信给您,再谈关于某编剧署名问题。您上次(5月29日)来信的内容,我如实向中央台影视部于某某老师做了汇报,并把我上次给您寄去的文字分析材料一并寄给了于某某。于某某认为,上次寄给您的文字分析材料,是有理有据的,是经得起研究、论证的。……于某某和我商定的意见,坚持2002年3月17日在北京我们共同协商决定的意见,原编剧赵某甲,编剧周喜俊……

2004年2月,电视剧《当家的女人》在中央台首播,播出时的署名方式为在片头单画面以大字显示:编剧周喜俊;在片尾滚动画面演职人员中以小字显示:原编剧赵某甲;在下一行显示:李绵星参与赵某甲剧本创作一稿。赵某甲针对电视剧的署名方式向中央台提出了异议。2004年3月1日19:30分赵某甲与中央台影视部签订《关于某视剧<当家的女人>原编剧署名的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2001年9月19日,由河北省文化厅、河北音像社与中央台签订的协议,以及2002年3月17日赵某甲与蒋某某签署的协议规定,该剧的编剧署名为:“原编剧赵某甲、编剧周喜俊”,但该剧播出时发现,该剧署名没按协议执行。对此,赵某甲提出异议。为确保该剧顺利播出,我台作为主要拍摄单位,应该履行拍摄协议,按协议规定的顺序将原编剧赵某甲和编剧周喜俊用同样字号字体出现在同一屏字幕上。字幕从该剧3月2日播出的第9集开始修改并播出。该剧重播时,字幕将作全部修改。此协议一经签署,赵某甲不再就此事提出异议。此事已通报制片人蒋某某、编剧周喜俊。

协议签订后,中央台变更署名方式为在片头同一屏中以同样字号字体显示:原编剧赵某甲;编剧周喜俊。后中央台再次将署名方式变更为在片头前一屏显示:原编剧赵某甲;下一行以小字显示:李绵星参与赵某甲剧本创作一稿;后一屏中以与赵某甲同样字号字体显示:编剧周喜俊。后该剧在河北电视台播出,署名方式与中央台再次变更后的相同。电视剧《当家的女人》在中央台播放后不久开始发行该剧VCD光盘,署名方式为在片头单画面以大字显示:编剧周喜俊;在片尾滚动画面演职人员中以小字显示:原编剧赵某甲;在下一行显示:李绵星参与赵某甲剧本创作一稿。根据发行的时间,此VCD光盘的制作时间应推定为在中央台播放之前。

四、赵某甲的稿酬问题

赵某甲与河北音像社、中央台没有签订稿酬协议。2002年8月13日蒋某某致函赵某甲:随信寄去稿酬结算单(略)元。以河北编剧稿酬每集5000元左右为参考数字,《女人当家》编剧涉及两个编剧的稿酬(还有导演对剧本所付出的劳动等因素),故商定给您的稿酬以每集2000元计算,共计18集(略)元。剧组二期资金到位时间很晚,所以付给您稿费晚了些时间,想您能够谅解。另外,剧组资金紧张,给您的稿酬也不多,还请您多多谅解。随信寄去两种稿酬结算单,一种是每月领取稿酬800元(因为超过800元就要上个人所得税),考虑到您的个人利益,我们做了上述结算单,如果您愿意用这种形式结算,请您在大结算单上签字(每一张都要签字)。但考虑到您的个人意愿,又做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结算单,关于某何上税,上税明细说明一并寄给您,如果您愿意交纳个人所得税,请您在小结算单上签字。签字后,请您将结算单寄回出版社,并将您在大厂县各大储蓄帐号、开户银行一并寄来,我们将一次性给您汇去(略)元。

因李绵星的著作权等问题尚未解决,赵某甲拒绝了河北音像社的付酬数额和办法。诉讼期间赵某甲要求支付其(略)元,理由为:蒋某某曾在信中说当时河北作家每集电视剧稿酬5000元左右,该剧涉及两个编剧,所以给我每集2500元,18集共(略)元,我认为河北音像社承认了我在18集中都有劳动;涉案电视剧播出的比较晚,现在河北地区编剧每集稿酬已经上升到近万元,同时考虑到北京市高院关于某理著作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的2-5倍赔偿,现我不主张按照2-5倍或每集近万元支付稿酬,而是按照当时对方提出的每集5000元共18集计算,应支付我一半稿酬(略)元。

中央台与河北音像社不同意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按照曾经许诺的(略)元付酬,理由是:当时因李绵星到中央台闹,我们压力很大,领导很重视,为了平息纠纷,让电视剧如期播出,于某某与我们决定最大限度的多给赵某甲些稿酬,不再计较赵某甲到底写了多少,也希望通过他解决李绵星的问题,但赵某甲拒收,最终导致了电视剧也没有如期播出。到了现在这种情况,我们就不能再支付赵某甲那么多稿酬了。赵某甲所主张的(略)元不是合理的数额。我们认为赵某甲只提供了一个近1万字的故事梗概,因此只能以该梗概为计算稿酬的依据。

五、剧本字数问题

本案查明的问题是:无论是赵某甲独立完成的剧本还是赵某甲与李绵星共同完成的剧本,当事人均未予以固定并确认其字数。在2002年3月17日的情况备案中只是提到:赵某甲完成了“四遍稿,不足18集”,拟采用“前八集的人物雏形和故事框架”。第二页第8行谈到李绵星参与过创作一稿,我们统计是(略)千字。河北音像社在(2003)海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到:李绵星所述的“1998年完成一稿”实为赵某甲独立完成的二稿,1999年9月完成的剧稿字数为(略)字,并不是李绵星主张的约11万字。赵某甲没有向法庭证明最后交付的剧本及其字数,诉讼中主张的字数是13万字。周喜俊完成的剧本字数是(略)字,每集字数(略)字到(略)字,中央台与河北音像社称按每集5000元和周喜俊进行了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2003)海民初字第X号案卷宗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剧本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对此,当事人并无争议,且河北音像出版社和中央台已履行了为赵某甲署名的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当多个作者参与剧本的创作时,制片者如何在影视作品中体现作者的署名,即中央台与河北音像社署名的方式是否适当。

赵某甲与河北音像社及中央台并未签订有关署名的合同文本。本案确定赵某甲为原编剧的身份是从河北音像社与中央台的合同书,及赵某甲与河北音像社蒋某某、中央台于某某的备忘录及三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但由于某有正式的文本,上述合同书与备忘录只是提到了赵某甲的编剧身份,并没有提到赵某甲的署名方式,不能当然的认定河北音像社和中央台应该遵循原告赵某甲所要求的方式为其署名。

通常而言,影视作品的制片方会根据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及行业习惯确定署名问题,并尽可能将身份相同或近似的作者以相同、相似的方式署名。本院认为,电视剧《当家的女人》涉及多个作者,并有著作权纠纷。作为制片方的河北音像社和中央台在与李绵星的著作权纠纷解决之后,关于某编剧的署名问题,应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原编剧者希望与编剧的署名进行先后排序,如果制片方要进行调整,应尽可能与原编剧者协商并予以说明。

同时,一部影视作品会涉及不同身份的不同作者的署名权问题,如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等。不同作者之间的署名排序、署名方式是由制片方和作者之间分别协商并由制片方统一安排。由于某片方将各种风险责任集于某身,一部影视作品的创作风险、资金运作、发行等等都由制片方承担,影视作品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制片方有为作者署名的义务,但在作者与制片方就署名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制片方在能够合理地反映出作者与作品之间联系的范围内,对具体署名方式应有一定的自由度。

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保护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本案中,赵某甲未如期完成拍摄稿的写作,与周喜俊的拍摄稿相比,从场景到对白,很多细化的语言、场景都是由周喜俊完成的。此外,对李绵星参与书稿写作的问题,赵某甲事先未与委托方协商,事后未能在李绵星与委托方之间妥善处理,其后果直接影响了电视剧的如期播出,并会影响到制片方的经济利益。作为制片方的中央台和河北音像出版社考虑到赵某甲的工作量及责任,将其与完成拍摄稿且对剧本贡献更大的周喜俊分别署名,以突出周喜俊的作用,此结果虽在赵某甲意料之外,但合理地反映出了剧本的实际创作情况,尚不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

电视剧一经播出,中途停播会直接影响收视率,且《当家的女人》播出时正值两会期间,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通常亦不宜采取停播的方式。对此,赵某甲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应知晓停播后果的发生,其向中央台提出更改署名方式否则必须停播的要求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中央台从全局考虑,尽量予以满足,与其签订了变更署名方式的协议,并在之后的播出中按协议调整了署名方式。这种调整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赵某甲的署名要求。河北音像出版社对中央台的该播出行为在诉讼中亦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

问题在于,该协议是仅针对中央台的播出行为还是包括中央台和河北音像出版社今后的版权使用本案事实表明,河北音像社在之后河北台的播出中未按照中央台与赵某甲的署名协议方式履行,但为赵某甲的署名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这说明,河北音像社并不同意中央台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此外,河北音像社在为赵某甲变更署名方式时,需要考虑到赵某甲、李绵星和周喜俊三人的署名问题,而不宜仅仅单方满足赵某甲要求的署名方式。赵某甲对河北音像社、河北文化厅与中央台签订的拍摄协议不持异议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而这份证据中明确约定:编剧等作者的版权由河北音像社负责与作者协商。河北音像社曾出面与赵某甲协商稿酬、李绵星著作权事宜,这说明,对于某北音像社的角色和职责赵某甲是明知的,其应知道变更署名方式须与中央台和河北音像社共同商订。故本院认为,中央台作为版权共有人在协议签订前未取得其他版权共有人的同意是一种擅自处分行为,其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中河北音像社未予追认的部分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赵某甲要求中央台与华北音像社在光盘制作、发行及电视剧播出中均履行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侵犯署名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尽管赵某甲表示,李绵星的稿酬在其稿酬中支付,但赵某甲与中央台及河北音像社并未签订稿酬协议。河北音像社向赵某甲做过给付(略)元稿酬的意思表示,但由于某涉到李绵星的问题,赵某甲未表示同意,河北音像社亦未通过赵某甲达到尽快化解矛盾的目的,现该社拒绝按照此数额支付,故河北音像社当时所承诺的(略)元不能当然作为裁判的依据。考虑到赵某甲所付出的独创性劳动在涉案电视剧中所占比例、双方未固定稿酬字数、河北音像社与周喜俊结算稿酬及与赵某甲商谈稿酬均采取影视行业通常采用的按每集计算稿酬的方式等因素,同时亦考虑到制片人作为影视作品的版权人未与众多作者采取事先签订合同的方式以避免纠纷,故本院酌定赵某甲应获稿酬为(略)元。对于某某甲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河北音像社和中央台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和被告中央电视台给付原告赵某甲稿酬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被告中央电视台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李江明

人民陪审员李颖丽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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