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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子。

指定辩护人张祝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护人张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发生争吵并被打骂,次日13时许,杨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租住的刘某某房中,趁陈某某午休之际,持铁锤朝陈某某头部猛击数下,致陈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岭、陈某乙、李某某、刘某某、陈某丙、何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并出示了物证铁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被打骂,次日13时许,在安阳县X乡X村租住的刘某某房中,杨某某趁陈某某午休之际,持铁锤朝陈某某头部猛击数下,致陈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杨某某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安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0月23日下午1时左右,安阳县X乡X村刘某某报案称,杨某某将其丈夫陈某某打死在家中。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心现场位于安阳县X乡X村西头村民刘某某租房西屋北里间,距西屋东墙边80厘米处有一铁锤。西屋北里间室内东北角南北放有一张单人床,陈某某尸体位于床上。尸体东侧距地80厘米、距北墙170厘米处墙上有一南北110厘米宽、80厘米高的喷溅血迹。

3、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物)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安阳市公安局公(安阳)鉴(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经检验送检的现场提取铁锤上血迹、杨某某毛衣上的血迹、现场墙上血迹与死者陈某某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2347×1016。

5、证人陈某岭(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儿)证明,其回家取工具时,看到其母亲杨某某手提一把锤子从屋里出来,锤头上都是血,其赶紧进屋,见其父亲陈某某头南脚北躺在床上,头已不成形,床上都是血。并证明杨某某有癫痫病。

6、证人陈某乙(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儿)证明,其姐姐陈某岭回家拿工具,几分钟后,听见陈某岭喊,让其赶快找医生,说其母亲把其父亲打死了。其找到本村医生陈某丙回到家,见母亲杨某某在院里站着,衣服上有血,到屋里见父亲满头是血。母亲杨某某说是她用铁锤砸死陈某某的。并证明杨某某有癫痫病。

7、证人陈某丙、何某某(本村医生)证明,到现场见陈某某在床上躺着,杨某某在院里站着,身上有血,嘴里还说,让你再打我。并证明杨某某有精神病和癫痫病。

8、证人刘某某(本村村民)证明,何某某打电话说杨某某用铁锤砸了陈某某,其赶到现场就报了案。

9、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杨某某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杨某某就医证明、病历册。

11、现场提取铁锤,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系其作案所用。

12、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用铁锤砸死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双方关系、作案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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