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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陈某丁、史某抢劫、盗窃、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史某于2011年5月19日被湖北省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于2011年5月18日被湖北省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上列三被告人于2011年6月23日经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北省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日湖北省郧县公安局将上列三被告人盗窃、抢劫案移交淅川县公安局管辖。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史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史某、陈某丙、陈某丁和黄振、陈某丁东(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河南省淅川县X镇寻找盗窃或抢劫对象,当史某、黄振发现贾某从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2万元开车离开后,五人驾车尾随至荆紫关镇X村X路时将贾某所驾驶的黑色豫x的桑塔纳轿车拦截,随后五人手持刀具钢管对贾某行威胁和砸车玻璃、扎轮胎等手段,抢走现金2万元及手机一部。

2、200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史某、陈某丙、陈某丁和黄振、陈某丁东五人驾驶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郧县X组罗某辛家,陈某丁和陈某丁东坐在车里,陈某丙负责望风,史某和黄振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屋内箱子中的现金2000元。

3、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陈某丙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郧县X组张某戊家,陈某丙负责望风,史某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屋内床垫下存放的现金1200元。

4、2011年5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二人携带自制的撬棍窜至河南省西峡县X路白羽商城的时空隧道网吧楼下,将陈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物价鉴定价值为4557元。

5、2011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骑着从河南省西峡县所盗的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郧县X村谢XX家撬门入室,伺机作案,被谢发现后逃走,随后又窜至东溪村X组吴XX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将室内床垫下存放的300元现金盗走。二陈某丁谢家作案时被发现,谢将此情告知田XX,随后田XX、刘某X便追赶,在江湾村X组十八滩河里因陈某丙所骑摩托车前轮胎扎破将二人拦截,二陈某丁难以脱身逃走,陈某丙便手持撬棍将刘、田二人打伤,陈某丁见刘、田二人受伤后,便将刘某X豪达牌摩托车抢走逃窜,逃跑时又与对面行驶而来的朱某所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丁驾驶的摩托车熄火,陈某丁又将朱某的大江牌摩托车抢走骑上带着陈某丙逃窜。经湖北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X被抢的豪达摩托车价值683.85元,朱某被抢的大江摩托车价值814.05元。

6、2010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史某驾驶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和黄振、陈某丁东四人在淅川县城转着玩,当五人行至科幻网吧时,陈某丙发现和自己有矛盾的刘某站在科幻网吧门前,便同四人商量殴打刘某,史某驾车在路边接应,陈某丙、陈某丁、黄振、陈某丁东四人手持砍刀、匕首、钢管等工具下车对刘某进行殴打,四人见刘某被打伤后乘车逃走。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史某供述,被害人谢XX等人陈某丁,证人吴双芝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辩称,二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罗某辛家的犯罪,对其他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史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对其它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史某、陈某丙、陈某丁和黄振、陈某丁东(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河南省淅川县X镇寻找盗窃或抢劫对象,当史某、黄振发现贾某从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2万元开车离开后,五人驾车尾随至荆紫关镇X村X路时将贾某所驾驶的黑色豫x的桑塔纳轿车拦截,随后五人手持刀具、钢管对贾某行威胁和砸车玻璃、扎轮胎等手段,抢走现金2万元及华录牌直板手机一部。现金几人分肥,手机丢弃,案发后贾某修车花费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某丁,另有证人孙某、朱某证言以及书证三被告人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照某、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修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骑着从河南省西峡县所盗的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郧县X村谢XX家撬门入室,伺机作案,被谢发现后逃走,随后又窜至东溪村X组吴XX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将室内床垫下存放的300元现金盗走。二陈某丁谢家作案时被发现,谢将此情告知田XX,随后田XX、刘某X便追赶,在江湾村X组十八滩河里因陈某丙所骑摩托车前轮扎破将二人拦截,二陈某丁难以脱身逃走,陈某丙便手持撬棍将刘、田二人打伤,陈某丁见刘、田二人受伤后,便将刘某X豪达牌摩托车抢走逃窜,逃跑时又与对面行驶而来的朱某所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丁驾驶的摩托车熄火,陈某丁又将朱某的大江牌摩托车抢走骑上带着陈某丙逃窜。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摩托车退还失主。经湖北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X被抢的豪达摩托车价值683.85元,朱某被抢的大江摩托车价值814.05元。经鉴定,刘某X的伤系重伤,2011年9月13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田XX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X、吴XX、田XX、刘某X等人陈某丁,另有证人吴XX、田XX、张某戊、朱某、徐某、杨某X、张某戊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陈某丙、陈某丁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照某、被抢朱某、刘某X摩托车照某、机动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湖北省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湖北省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某、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对被抢摩托车的辨认笔录、照某、郧县公安局对犯罪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照某、示意图、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郧恒[2011]法临鉴定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郧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户口薄、郧县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一)2009年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陈某丙、陈某丁和黄振、陈某丁东五人驾驶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郧县X组罗某辛家时,见罗某辛家门在锁着,史某提议盗窃,几人表示同意。陈某丁和陈某丁东坐在车里,陈某丙负责望风,史某和黄振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屋内箱子中的现金2000元,几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陈某丙、陈某丁供述在时间、地点、情节、数额上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罗某辛陈某丁,另有证人周某、赵某己、罗某庚人证言以及书证史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陈某丙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郧县X组张某戊家,陈某丙负责望风,史某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屋内床垫下存放的现金1200元,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陈某丁,另有证人聂某、李某壬证言以及书证史某对张某戊家被盗现场辨认笔录、照某、张某戊家锁被撬的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5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二人携带自制的撬棍窜至河南省西峡县X路白羽商城的时空隧道网吧楼下,将陈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455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丁,另有证人杨某、徐某证言以及书证摩托车产品合格证、购车发票、被告人陈某丁对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照某、湖北省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郧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史某驾驶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和黄振、陈某丁东四人在淅川县城转着玩,当五人行至科幻网吧时,陈某丙发现和自己有矛盾的刘某站在科幻网吧门前,便同四人商量殴打刘某,史某驾车在路边接应,陈某丙、陈某丁、黄振、陈某丁东四人手持砍刀、匕首、钢管等工具下车对刘某进行殴打,四人见刘某被打伤后乘史某车逃走。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丁,另有证人张某戊、贾某、张某戊、周某、李某癸人证言以及书证刘某、张某戊跃对陈某丙的辨认笔录、照某、淅川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贾某现金2万元及手机一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手持凶器使用暴力致刘某X重伤,田XX轻微伤,二被告人此两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应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史某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罗某辛家时,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二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提出“二人没有参与盗窃罗某辛家的犯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史某、陈某丙、陈某丁三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参与共同犯罪的预谋,陈某丙负责望风,事后二人参与挥霍被盗钱物的事实,所以二人此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的辩解,经查,由其本人供述和同案犯陈某丙、陈某丁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史某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并参与帮助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逃离犯罪现场的事实,所以被告人史某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保障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罚金均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史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9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四、对被告人史某、陈某丙、陈某丁共同盗窃罗某辛家的2000元予以追缴。

五、对被告人史某、陈某丙共同盗窃张某戊家1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兼书记员张某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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