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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210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武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秀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区中海实业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B-256座。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之星)、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科技)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兰,被告寰宇之星和被告软星科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华、李某,被告软星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我自2001年8月至2004年1月在软星科技从事游戏软件开发工作,在游戏软件《仙剑奇侠传三外传&#(略);&#(略);问情篇》(以下简称《问情篇》)开发中担任程序工作。2004年8月6日,《问情篇》繁体版在港台上市发行,我发现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均未为我如实署名。后我委托律师向寰宇之星、软星科技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害,在中国大陆发行《问情篇》之前为我如实署名,以体现我的劳动成果,但寰宇之星、软星科技未予理睬。2004年10月28日,由寰宇之星代理的《问情篇》简体版在中国大陆上市发行,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依然未为我如实署名。故诉至法院,要求寰宇之星、软星科技召回已发行的《问情篇》简体版并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我正确署名,署名方式为增列“程序”房某某一项,在《电脑报》或《大众软件》上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9300元。

被告寰宇之星辩称,我方作为《问情篇》著作权人软星科技的代理商,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属于房某某与软星科技间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与我方无关,故不同意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软星科技辩称,《问情篇》为我方拥有全部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而非参与该作品制作人员的职务作品,故参与制作人员并不享有署名权,我方无义务披露参与制作人员姓名。房某某与我方所签劳动合同已约定其放弃署名权,我方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相关制作人员署名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而仅为对相关制作人员的一种感谢方式。房某某参与了《问情篇》的上一代游戏《仙剑奇侠传三》的程序工作,但并未实际参与《问情篇》的程序开发工作;且房某某于2004年1月离职,《问情篇》的开发时间则是自2003年7月至2004年8月。我方考虑房某某对《仙剑奇侠传三》后期完善所做的工作,才将房某某列入《问情篇》光盘和说明书中的感谢人员名单。房某某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但其又称该经济损失系根据开发其他游戏奖金计算而来,与本案无关。综上,故不同意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14日,房某某(乙方)与软星科技(甲方)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如前述期限届满,但乙方所参与项目尚未结束,本合同仍然有效,该项目结束之日即为合同终止之日。”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聘用乙方参与《仙剑奇侠传三外传》项目的研发,职位为程序技术指导。”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或为完成甲方所交给的任务而创作或参与创作完成的计算机软件(本合同中‘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文档、图形、声音、影像等),其著作权属于甲方,并由甲方对该计算机软件承担责任,甲方可视情况给予乙方奖励,乙方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该合同为软星科技提供的格式合同。2004年1月12日,房某某向软星科技提出离职申请,软星科技予以同意,房某某于同月16日离职。

软星科技曾开发制作《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房某某在该软件开发中任主程序。软星科技从2003年7月开始进行《问情篇》的开发,2004年8月完成开发工作,《问情篇》的程序开发部分系在《仙剑奇侠传三》程序基础上完成。房某某离职之前对《仙剑奇侠传三》程序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优化,并称该改进和优化系为《问情篇》程序开发服务,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问情篇》简体版的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上,房某某的署名被列于“感谢”名单中,“主程序”和“战斗系统程序”均为董广浩,“辅助系统程序”为余娜娜。房某某对于软星科技在《问情篇》中为董广浩和余娜娜的署名并无异议。寰宇之星为软星科技的代理发行商,负责对《问情篇》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营销。

房某某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9300元,并称该数额系根据其他游戏开发项目奖金计算而来。房某某并未要求软星科技赔偿其因署名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二份劳动合同、《问情篇》简体版软件光盘及说明书、宁少华证言、陈文斌证言、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软星科技、寰宇之星认为房某某提交的证据仙外程序新行程、A职务变动邮件、仙剑外传会议记录均系电子文档或电子邮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相关电子邮件涉及的信箱地址为软星科技员工内部网络信箱地址实名,如zick@(略).sh.cn为张毅君信箱地址;2、相关电子邮件语言通俗,用词和句式等均符合一般人使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亦即相关电子邮件形式上无瑕疵;3、相关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内容与宁少华证言、陈文斌证言以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之间均可相互吻合,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4、软星科技、寰宇之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根据上述电子邮件和电子文档,本院可以确认房某某在《问情篇》程序开发中完成了如下工作:(略)插件完善、支持ALT+TAB切换、脚本运行机制改进、POL文件贴图问题修正、插件和引擎整合。

房某某提交的证据软星科技2004上半年度运营奖金发放通知、2004年1月12日关于奖金发放的邮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软星科技提交证据张毅君、邵某、李某等人证明,但相关证人均某软星科技具有利害关系,且仅姚某某一人作为软星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参某庭审,加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问情篇》系由软星科技主持开发、代表软星科技意志创作并由软星科技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软星科技对《问情篇》享有著作权。软星科技在《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相关制作人员署名的行为,系出于尊重和保护相关制作人员署名权的目的,应认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种感谢方式,此种署名应准确客观地体现每个制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成果。

房某某与软星科技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房某某“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软星科技以此主张房某某已放弃对《问情篇》的署名权。对于上述合同条款的解释,双方各执一词,房某某认为该条款系指不得擅自许可他人署名,而软星科技则认为该条款系指不得署名。因房某某与软星科技的解释均可作为通常理解,故本院对此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即软星科技的解释,认为该条款意指房某某不得擅自许可他人署名,房某某并未放弃其署名权,软星科技应为房某某如实署名。且即使上述合同条款可以解释为房某某放弃署名权,软星科技在《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房某某署名的行为亦可视为软星科技自愿对房某某的署名权予以尊重和保护,而此种署名必须准确客观,否则将侵犯房某某的署名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问情篇》的程序开发部分系在《仙剑奇侠传三》程序基础上完成,且《问情篇》程序开发过程中的(略)插件完善、支持ALT+TAB切换、脚本运行机制改进、POL文件贴图问题修正、插件和引擎整合工作由房某某完成,但上述工作并非《问情篇》程序开发工作的主要部分,软星科技将房某某列入“感谢”名单并未侵犯房某某署名权,理由如下:1、软星科技已在《仙剑奇侠传三》中为房某某署名“主程序”,虽《问情篇》的程序开发部分是在《仙剑奇侠传三》程序基础上完成,但房某某并未就《问情篇》程序开发使用《仙剑奇侠传三》程序的具体数量充分举证;2、房某某离职之前对《仙剑奇侠传三》程序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优化,并称该改进和优化系为《问情篇》程序开发服务,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3、虽房某某在软星科技任职程序技术指导,但从仙外程序新行程来看,房某某完成的程序工作较之董广浩和余娜娜少的多,仅为《问情篇》程序开发中期任务的一小部分,且房某某于2004年1月即已离职,未参与《问情篇》程序开发任何后期工作;4、房某某对于《问情篇》中董广浩署名为“主程序”和“战斗系统程序”,余娜娜署名为“辅助系统程序”并无异议,表明房某某对于董广浩和余娜娜在《问情篇》程序开发中所做工作予以认可;5、软星科技与房某某之间并无任何将房某某在《问情篇》中署名为“程序”的约定,亦未在事实上形成此种合意;6、房某某并未就其主张的署名“程序”进行阐述和解释,本院不能确定“程序”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确定署名“程序”是否符合游戏软件中的署名惯例;7、软星科技将房某某列入《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感谢”人员名单中,已能适当地体现房某某在该软件程序开发中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成果。

因软星科技并未侵犯房某某的署名权,故房某某要求软星科技召回已发行的《问情篇》简体版并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其正确署名,署名方式为增列“程序”房某某一项,在《电脑报》或《大众软件》上向其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寰宇之星作为软星科技的代理发行商,亦未侵犯房某某的署名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房某某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9300元,并称该数额系根据其他游戏开发项目奖金计算而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署名权纠纷,与房某某和软星科技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无涉,且房某某并未要求软星科技赔偿其因署名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房某某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9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某某可另案解决与软星科技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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