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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城建局四楼。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陈某宁、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6月7日9时许,被告顺达公司驾驶员席某驾驶豫x客车(实际车主习体朝)沿棠西公路行驶至花园乡X村X路段,在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入路北沟内致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寿财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泌阳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席某连带给予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席某,因该车在人寿财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席某辩称同顺达公司。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经查实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坐人责任险,且肇事车年审合格,有驾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约定的项目范围限额内赔付。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范围有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9时许,席某驾驶豫x客车(上乘坐葛某等18人)沿棠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棠西公路花园乡X村X路段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路北沟内,造成葛某等人受伤,豫x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伤后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头皮下血肿,二、脑梗塞,三、脑白质脱髓鞘改变,四、右挠骨粉碎性骨折,五、眼外伤,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82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81元,鉴某15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席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407.8元。2011年12月7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葛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住院15天。

另查明,豫x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席某。2009年8月9日,被告顺达公司在人寿财公司投保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并缴纳了950元的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席某是席某的雇员,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席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顺达公司经营,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x公交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寿财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席某予以赔偿,顺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的不承担诉讼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该费用应由被告席某承担。席某为原告垫付的1407.8元,应由人寿财公司按90%,即1267.02元退还席某。庭审中,人寿财公司对原告葛某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且根据泌阳县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记录”记载,医院未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外的疾病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对原告葛某伤残鉴某提出异议,又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相关鉴某用,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x.81元。二、护理费x.2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365天×182天(住院期间)×2人)。三、误某7971.1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365天×182天(止鉴某前一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20元/天×182天)。五、营养费2730元(15元/天×182天)。六、鉴某1545元。七、残疾赔偿金3866.61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7年×10%(十级伤残)】。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二次手术费5000元。十、后续治疗费期间护理费656.96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共计x.68元。人寿财公司应在x.68元(已经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1545元)中赔偿原告x.61元(90%),下余x.07元,由被告席某赔偿原告。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各项损失七万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六角一分。

二、被告席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三元零七分,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席某垫支款一千二百六十七元零二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席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九建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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