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昆阳磷肥厂,驻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银,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职工。
被告广饶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广饶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昆阳磷肥厂(以下简称昆阳磷肥厂)与广饶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买卖重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阳磷肥厂委托代理人周华银、王某,被告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阳磷肥厂诉称,我厂于1999年供给被告重钙596吨,计款(略).14元,扣除我厂承担的货物处理费(略).38元,被告应支付我厂货款(略).76元。被告承诺于2000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厂货款(略).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0月11日至付清货款止按(略).7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农资公司辩称,货物数量和货款数额正确,我公司在2001年4月付款1万元应当扣除。现货物仍有库存,要求以货抵款。买卖合同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该项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重钙合同、协议书均无异议,原告昆阳磷肥厂同意从货款中扣除1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库存货物是否应当退货的问题,但被告农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阳磷肥厂与被告农资公司在1999年签订了买卖重钙合同,原告昆阳磷肥厂依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农资公司重钙596吨,总价值(略).14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200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付给被告每吨329.(略)元的推销处理费,总计(略).38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略).76元,于2000年10月1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为凭。
被告于2001年4月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昆阳磷肥厂与被告农资公司签订的买卖重钙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农资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纠纷,对此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昆阳磷肥厂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农资公司应偿付原告昆阳磷肥厂货款(略).7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农资公司提出的以货抵款及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偿付原告云南昆阳磷肥厂货款(略).76元及损失(自200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本金(略).76元计算,具体标准参照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饶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因原告云南昆阳磷肥厂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广饶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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