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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小名“亚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小名“亚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金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曾用名温X,小名“亚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苏某、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梁某、苏某、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梁某、苏某、温某三人经过事先合谋、分工合作,以迷信的方式骗取群众的钱财。当日10时许,她们在藤县X镇X街集合后,便分头在太平街寻找作案目标。当梁某在街上见到正在赶圩的被害人黎XX时,便与苏某一起将黎XX骗到太平镇旧糖厂对面的竹根处,然后由温某扮作“仙翁”的孙女,并称可以帮做“法事”消灾。接着温某故意称黎XX家人有难需立即拿钱来“开光”消灾。黎XX信以为真,便回家将家中4000多元钱拿来交给温某,温某在“开光”时趁黎XX不注意,将装钱的包调换为只装有广告纸的包,然后借机逃跑。黎XX将包取回后发现包里的钱已被调换成废纸,即报警。不久,公安民警将苏某、温某抓获并扣某现金4311.9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某的4311.90元中,4245.40元是被害人黎XX被调包的钱,66.5元是黎XX作为“问仙”的费用给被告人温某的。以上4311.9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黎瑞连。

再查明,被告人温某被抓获后,打电话约被告人梁某到藤县X镇西瓜市场的丽景宾馆见面。后公安干警在温某的协助下,在太平镇西瓜市场海港假日宾馆斜对面将梁某抓获。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控告书、辨认笔录、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苏某、温某事先合谋,通过暗中调包的方式,在帮被害人黎XX“开光消灾”的过程中把黎XX装有现金4245.40元用于“开光”的包暗中调换,非法获取黎瑞连人民币4245.40元,该行为实质是以迷信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后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梁某、苏某、温某共同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245.40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苏某、温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梁某、苏某、温某以共同的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事先合谋,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温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梁某抓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综合本案案情对三被告人处刑时对被盗赃款已被追回的情节予以考虑。

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德链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某

书记员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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