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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乙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3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东营顺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塑料纺织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东营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李某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五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被告顺通公司将其所属化工厂的设备承包给刘正元经营,顺通公司职工张立光被刘正元聘为材料员。同年六月,原告李某乙与张立光口头约定,张立光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用于化工厂的设备改造。张立光分八次从原告处购货,价值908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属化工厂追要,张立光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于二○○○年三月以张立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顺通公司给张立光出具证明,证明其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被刘正元聘请到承包公司的化工厂担任材料员,并主张张立光系代表化工厂的职务行为,本院为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张立光口头订立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立光为化工厂的设备改造到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且已实际用于化工厂,因此,张立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在单位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顺通公司主张化工厂不是其下属企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货款9084.5元,利息1209元,合计(略).5元。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径付原告。

宣判后,东营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在此案中只是一般代理行为,既不是新星化工厂的主管部门,也不是其开办单位。2、张立光不是我单位职工。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0年3月我起诉张立光时,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张立光系该单位职工,1998年5月1日至8月31日被刘正元聘请到承包我公司的化工厂担任材料员,东营区人民法院以张立光系职务行为驳回了我的起诉。上诉人不承认新星化工厂是其下属企业,但与新星化工厂签定了承包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张兰村原新星化工厂职工2001年4月22日证明,张立光在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8月30日被刘正元聘用为材料员,在新星化工厂工作。证据(二)1997年12月5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据内容为,东营区X镇劳动服务公司将经营不善而停产的新星化工厂对外承包,因顺通公司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影响,且东营区X镇劳动服务公司尚欠顺通公司部分款项,达成协议:由顺通公司出面联系新星化工厂的对外承包事宜;在找到承包方后,双方共同协商发包条款;承包方所上缴承包费,在入东营区X镇劳动服务公司帐后,再交顺通公司,抵扣欠款;化工厂设备的所有权归东营区X镇劳动服务公司;化工厂对外承包后,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东营区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新星化工厂无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新星化工厂的关系,及张立光的行为是什么行为,即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是否具有效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二)与在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所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在一审时未提供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但按照证据的属性要求,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一)证明张立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所述一致,应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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