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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与东营益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驻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东营益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开发区慧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驻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太行,胜利油田总机械厂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简称营业部)与被告东营益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益兴公司)、被告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服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被告益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劳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中和委托代理人姜太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14日,被告益兴公司由被告劳服公司提供担保,向我部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益兴公司偿还我部借款5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我行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略).64元(截止2000年12月20日)。

被告益兴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企业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劳服公司辩称,益兴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而是用于了固定资产投资,违背了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是受欺诈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原告方的格式合同,无法律约束力;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告营业部未向我方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免除我方的保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借款的用途、期限及保证人是某是受欺诈提供的保证

2、该笔借款偿还的情况及利息的计算

3、保证期限是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

4、保证合同是格式性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

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转帐凭证,证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流动资金周转。

2、提供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和数额。

3、1999年1月11日和2000年8月2日的公证书、1999年12月11日和2000年7月28日的催款通知书,证明向两被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益兴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劳服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表达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利息需要核实,1998年3月17日被告益兴公司还款时已超了保证期限两年,公证送达催款通知书时也已超了诉讼时效,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基本事实,1996年3月14日益兴公司与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2.06%,期限至1997年3月13日。1996年2月14日,被告劳服公司、益兴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劳服公司为益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失效止。借款到期后,原告营业部于1999年1月11日和2000年8月2日通过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对被告劳服公司进行了催收,于1999年12月11日和2000年7月28日对被告益兴公司进行了催收,益兴公司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被告益兴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略)元(截止到2000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营业部和被告益兴公司、被告劳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1997年3月13日至1999年3月13日。被告益兴公司于1999年12月11日和2000年7月28日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营业部于1999年1月11日和2000年8月2日对被告劳服公司进行了催收。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劳服公司提出的该笔借款存有欺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益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略).64元(计算至2000年12月20日),共计(略).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媛

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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