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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丙窜到福州市X区,盗走陈某郑某某驾驶并停放在黎明新村樱花10座楼下的一部闽x五菱牌面包车,充当随后作案的交通工具。2011年7月10日,该车被扣押后发还陈某。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11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郭某丙窜到仙游县X街道,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电门钥匙、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对温某某停靠在师范某小对面的一部闽x本田CRV轿车实施撬盗,因该车装有防盗器致其不能得逞。但因车锁及原有防盗线路被毁坏致车主花去修理费8659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部本田CRV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11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到仙游县X街道,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电门钥匙、解码器等作案工具,盗走潘某停放在世纪南街X号门前一部沪G-x本田CRV轿车,之后销赃给广东“阿强”(主体身份不明)。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部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害人已向保险公司索回理赔款计x元。

4、2011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到仙游县X街道,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电门钥匙、解码器等作案工具,盗走张某丁停放在“名人坊”理发店前一部粤x本田CRV轿车,之后销赃给广东“阿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部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害人已向保险公司索回理赔款计x元。

5、2011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到仙游县X街道,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电门钥匙、解码器等作案工具,盗走庄某某停放在悦华酒店后门一部闽x本田CRV轿车(价值人民币25万元),销赃给广东“阿强”。案发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6、2011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到仙游县X镇政府办公楼斜对面,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电门钥匙、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对徐某某停靠在路旁的一部闽x本田CRV轿车实施撬盗时被当场抓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部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1)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显示,被告人郭某丙系用闽x面包车和用轿车电门锁、干某、解码器、剪刀、强光手某、背包、假车牌对上述第2-6起进行盗窃作案,并用手某联系销赃。(2)第6起被盗车辆及车内驾驶座与方向盘间照片,印证下述勘验检查笔录与证人戴某、张某丁、陈某证言的客观真实性。(3)被告人郭某丙引领侦查人员对上述第2-6起现场的辨认照片证实,该5起盗窃的地点位置。

2、书证:(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关于郭某丙的(略)卡号存款交易明细显示,郭某丙于2011年5月29日和5月30日、6月2日分别在厦门建行高科技支行和惠安县支行存款x元和x元、x元。(2)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认可的通话清单显示,郭某丙被扣押的手某(略)的通话情况:其中,2011年5月25日10时14分在莆田主叫广东揭阳的(略);5月27日2时22分、7时2分分别在莆田、广东揭阳主叫(略);5月28日9时57分在莆田主叫该手某;5月29日4时15分在莆田主叫该手某;同日4时32分在泉州被叫于该手某;同日8时14分在广东揭阳主叫该手某;5月30日2时50分、7时7分分别在莆田、揭阳主叫该手某;6月2日3时20分、7时25分分别在泉州、揭阳主叫广东揭阳的(略)手某。(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显示,被告人郭某丙的移动手某、手某、轿车电门锁、干某、解码器、剪刀、强光手某、背包等作案工具、闽x五菱面包车被警方扣押,其中,闽x五菱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4)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结算单证实,各被盗车辆的有关情况及闽x车修理花费费用情况。(5)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工作说明、收条证实,闽x本田CRV轿车已由警方追回发还庄某某。

3、被害人陈某:(1)陈某、潘某、张某丁、庄某某的陈某,证实各自车辆被盗的时间及地点等情况,其中庄某某还述称其闽x车现价值25万元;潘某还述称其一张“红木”方凳亦同时被盗,被盗车辆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x元;张某丁还述称,被盗车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2)温某某述称,其闽x车在鲤城师范某属小学对面一巷子被盗未遂,但因车锁等被毁而花费修理费8659元。(3)徐某某述称,其闽x车被盗未遂,联防队人员将盗窃嫌疑人抓获后叫本人下楼后发现该车车门被嫌疑人打开,且发现车上有汽车解码器和一把汽车特制锁匙。

4、证人证言:(1)戴某、张某丁、陈某(均系鲤南镇政府综治办联防队员)一致证实,2011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他们巡逻时突然发现一年轻人从闽x号轿车的驾驶座上跳下并往鲤南镇拆迁办方向跑,三人马上追上将其控制住,并问其为何要跑时,答说他在偷车,该年轻人在跑的过程中摔了多次,多处擦伤。后他们带警方一起看现场时,看到该车上放着一个解码器,连着方向盘下的一个接口,一只小扳车插在车的电门锁孔里;当天早上7时许,又在该年轻人逃跑经过的菜地里找到了两部其丢掉的手某。(2)郑某某述称,其所在公司老板之一为陈某,自己平时一直开闽x车,该车于2011年4月16日16时停在福州市X村,次日12时左右发现被盗。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上述第6起的案发地点位置及警方到场时打开驾驶座的车门,发现该驾驶座上有一个解码器,解码器的电线的一端插在车头的插座上。

6、鉴定结论:(1)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分别证实,上述第1-4起及第6起被盗车辆的价值。(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闽x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经2011年8月15日检验确被矬改过。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郭某丙(联系电话(略)、(略)、(略))于2011年7月10日至7月19日先后多次一致述称,其实施上述认定的6起盗窃的全部经过,其中对上述第2起和第3起的作案时间为同一天;在实施第3起盗窃后驾驶该车到广东揭阳市将该车以3.5万元卖给之前联系(系通过自己移动电话联系)好的买家“阿强”(联系电话(略)),该款自己先存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中;在5月底实施第4起盗窃后驾驶该车到广东揭阳以4.2万元卖给事前联系好的“阿强”,款存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在6月初实施第5起盗窃后驾驶该车到广东揭阳以3.7万元卖给事前联系好的“阿强”,款存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

于2011年8月1日翻供称闽x面包车是其向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以4000元购买的,对上述第2起和第3起的作案时间表示它们相隔时间记不清楚。

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所供认的实施第2-5起盗窃作了翻供,称其没有实施该4起盗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08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实施盗窃温某某和徐某某车辆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实施的第1起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第5起盗窃财物已由警方追回发还被害人,挽回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二、被告人郭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潘某人民币四万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张某丁人民币七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合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三、被告人郭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给有关保险公司计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九百元。

上诉人郭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提出:上诉人没有实施第1至5起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实施指控第6起盗窃属犯罪未遂,建议考虑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实施本案第1至5起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经查,上诉人郭某丙于2011年8月1日以前多次供认实施上述第1-5起盗窃经过,其供述的实施盗窃的时间与提取的上诉人郭某丙被查扣的手某号码通讯清单所证实的郭某丙漫游至案发地点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失窃时间相印证;上诉人供述的盗窃后将车辆开往广东销赃得款后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帐户的事实,与查询的郭某丙个人建设银行存款明细显示的时间、数额相印证;其供述的销赃地点亦与提取的其手某号码的通讯清单显示的漫游地点相印证;上诉人归案后亦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无误;上诉人被抓获后,其手某仍收到买赃人打来的短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充分证实了上诉人郭某丙实施第1至5起的盗窃事实,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判对第5起被盗车辆的价值,因被害人庄某某述称仅价值25万元,而否定仙游县价格中心关于闽x车价值为x元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足,庄某某对其车辆价值的陈某仅是个人的估计,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该车辆的真实市场价值应当以鉴定机关所鉴定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故该起闽x车价值应当认定为x元。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实施第1至5起的盗窃事实的诉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诉辩所提出的第6起系犯罪未遂属实,原判亦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综合评判,故该诉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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