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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一公司临时征用土地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9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X村煤矿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一公司。

负责人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一公司工农科科长。

上诉人赵某某因临时征用土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份,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一公司(以下简称钻井一公司)因施工需要临时征用利津县X镇X村的部分土地作为进井路线,同年4月6日钻井一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与北朱村有关负责人确定了所需的土地,其中占用赵某某的部分自留地。路线确定后,油田动用机械对所征用的土地进行了整平。2000年5月16日,整平工程进展到赵某某的自留地时,赵某某以自己的土地里刚栽上冬枣苗为由,阻拦油田施工,要求油田给予赔偿,否则不许施工。在此情况下,油田施工负责人为其出具了没签名的证明条。经现场勘察,油田占用赵某某的自留地长为56.2米,宽为4米,计0.34亩。为照顾村民利益钻井一公司决定给赵某某赔偿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以阻止施工的方式提出要求,迫使施工负责人出具了没有签名的证明,出具这份证明非个人意愿,行为无效。赵某某所主张的冬枣树苗栽种时间较短,赵某某可将拔出的树苗另行栽种,而不应全部抛弃,对造成的损失赵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钻井一公司可适当赔偿。在处理赔偿问题时,钻井一公司同意支付赵某某赔偿金2000元,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第131条的规定,判决①钻井一公司付给赵某某赔偿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②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赵某某负担700元,钻井公司负担11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被上诉人赔偿2000元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钻井一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钻井一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钻井一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所诉主体错误。原审判决直接判令钻井一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15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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