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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谢某、刘某丙、桃源县龙八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区X路。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组漳江南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谢某、刘某丙、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某理。被告刘某丙于同年7月19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于同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某新鉴定,后保险公司未预付重新鉴定费用,并于同年9月5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初,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兴江,被告刘某丙、被告龙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兴江、郭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同年10月19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初,被告谢某,被告刘某丙、被告龙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9月1日上午,原告搭乘向飞(另案处理)驾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桃源县城沿G319线驶往桃源县X乡荫树冲方向,行某桃源县桃花源洞仙酒家门前路段时,恰遇谢某驾驶湘x中型厢式货车从其左侧道路通过中间隔离带岔口右转弯驶出横过道路,摩托车驾驶员向飞避让不及,致使湘x两轮摩托车左前侧部位与湘x中型厢式货车右前角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向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向飞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承担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某、刘某丙、龙八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x.98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驾驶员谢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湘x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湘x机动车系具有驾驶资格的谢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刘某丙,实际使用人是龙八公司的事实;

2、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及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龙八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4、精神疾病某定表1份、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8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智力水平、伤后治疗、护理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5、桃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书、X线检查报告书、CT检查报告书、手术记录、病某、出院小结数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6、车票12张,欲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7、常德市康复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为康复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

被告谢某辩称:谢某属刘某丙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及计算赔偿标准部分有误;此次事故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丙垫付,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湘x机动车属刘某丙所有,谢某有资格驾驶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医疗费发票5张及用药清单数份,欲证明被告刘某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龙八公司辩称:原告仅依据驾驶员谢某的陈述材料认定龙八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证据不足,湘x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刘某丙,龙八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龙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给付,金额应依据证据合理计算,因本案的医疗费用支出较多,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属于自费部分应予剔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2、5、7,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刘某丙无异议,被告谢某、龙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误工时间只能以住院时间为准,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四被告均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支出为准,不能依据手撕票据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原告在桃源住院时间较长,且先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属合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元。

对于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谢某、龙八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进行某查,属于自费部分应剔除;原告及被告谢某、龙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属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审查申请,对证据3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搭乘向飞(另案处理)驾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桃源县城沿G319线驶往桃源县X乡荫树冲方向,行某桃源县桃花源洞仙酒家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告谢某驾驶湘x中型厢式货车从其左侧道路通过中间隔离带岔口右转弯驶出横过道路,摩托车驾驶员向飞避让不及,致使湘x两轮摩托车左前侧部位与湘x中型厢式货车右前角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向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x.98元,2011年3月21日至3月25日原告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康复治疗费1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DAI,颅底骨折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并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不能负重,构成X级、X级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伍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丙,刘某丙系龙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事司机谢某属刘某丙雇请。湘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零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向原告垫付医药费x.98元、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610元,共计x.98元。诉讼中,被告刘某丙均要求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刘某丙超额支付的款项。

再查明,本案原告已声明放弃追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向飞的赔偿责任。向飞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22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60元,康复检查费用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项目与标准;二、赔偿责任承担。

一、关于赔偿项目与标准问题。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刘某丙提交医药费发票5张,金额x.98元,本院已予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可。

3、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5622元/年×20年×13%共计x.2元。

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要求按每天6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其职业或收入方面的证据,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标准,即150天×50元/天计7500元。

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日护理费按63元标准计算60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非住院期间每天30元,即54天×50元/天计2700元,6天×50元/天计180元,共计2880元。

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7、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8张,金额610元,本院已予确认。

8、关于康复检查费用问题。原告诉请的康复检查费用1000元属康复所需并已实际产生,应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车祸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10元,康复检查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8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原告向飞的医药费赔偿,故两原告只能按比例分配x元的医药赔偿费用。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司机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系被告刘某丙雇请,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刘某丙承担。原告刘某乙已声明放弃追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向飞的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某分,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原告刘某乙应自行某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丙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损失x.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限额x内赔偿原告损失5360.2元(x.98元÷x.53元×x元)。

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x.78元(x.98元-5360.2元),被告刘某丙应承担x.35元(x.78×70%),鉴于被告刘某丙为湘x号车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74元[x.35×(1-15%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68(x.98÷x.53×500)元]后,商业险不足理赔部分4848.61元(x.35元—x.74元)由被告刘某丙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龙八公司认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金额应依据证据合理计算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属于自费部分应予剔除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x.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x.74元,合计x.14元;

二、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848.61元,被告刘某丙已垫付x.98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刘某乙应退还被告刘某丙x.37元;

三、被告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减半交纳1049元,原告刘某乙负担31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译萱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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