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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新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田政府)、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新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田政府)、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中国国际关爱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田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新田循环经济工业城开发建设合同书》。同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书面授权刘XX全责履行该合同所规定的条款,行使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全面负责新田循环经济工业城的建设、经营与管理。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发展新田县工业循环经济,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实现工业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X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新田县实际,新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8日向该县X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印发了《关于开发建设循环经济工业城的若干意见》(新政发[2008]X号)。因工作需要,该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新田县循环经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由刘XX任主任,曹XX任常务副主任,程XX、蒋XX、陈XX、陆XX任委员,负责园区招商引资相关工作,并于同年12月15日,由新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该县X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发函{关于成立新田县循环经济工业园管理委员的通知(新政办函[2008]X号)}。2008年10月10日,新田县人民政府与新田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园(北区)首期461亩用地开发建设合同》。同月19日,中国国际关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书面授权刘XX为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关爱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经济项目)的项目执行负责人,代表张XX行使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处理公司的一切相关事务,授权期限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2009年1月2日,原告刘XX(乙方)与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对承包内容即(一)工程名称为新田循环经济工业城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二)工程地点为新田县循环经济工业城内,第七条对双方职责即2、乙方职责:(6)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将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到甲方指定账户等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金人民币40,000元,并由刘X康出具了收条,且加盖了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月18日,原告向刘X康交纳合同押金人民币20,000元,由刘X康出具收条。后因故原告承包的该工程未开工,合同内容至今未履行。故原告具文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l7日,公司住所地新田县X镇七里坪(县委党校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XX,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工业厂房租赁、物业管理、建材销售、建筑安装、装饰和装潢(以上经营项目涉及需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股东(发起人)张晋伟。现刘XX去向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交付的金额少于约定的数额,其行为可视为变更定金合同;鉴于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未动工,且该公司项目执行负责人刘XX及公司其他人员现去向不明,其办公场所已人去楼空,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可视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定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上,新田县人民政府亦未签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刘XX与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刘XX系根据中国国际关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授权行使“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处理公司的一切相关事务。故,刘XX行使该职权的行为(代表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与其担任新田县循环经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主任所行使的职权即负责园区招商引资相关工作无关,新田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与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刘XX交纳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定金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刘XX是新田县人民政府任命的(新政发[2008]X号)新田县循环经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又是永州市关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具有双重身份的负责人,现刘XX已挟资潜逃,正因为他是双重身份的负责人,应由二被上诉人即新田政府、关爱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新田政府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关爱公司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被上诉人新田政府是否有责任和义务连带承担返还上诉人的合同定金。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爱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上,被上诉人新田政府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也未在合同上担保,合同的订立是上诉人与关爱公司双方的行为。第二,收取定金的是被上诉人关爱公司,被上诉人新田政府并未对所交定金作出承诺,也未对定金的收取作出担保。第三,新田政府任命刘XX担任新田县循环经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主任,其职责是负责园区招商引资工作,并未授权其与上诉人订立相关合同。第四,关爱公司是经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自主,与新田县循环经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无行政隶属关系。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新田政府对上诉人所交定金不负连带返还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要被上诉人新田政府承担连带返还定金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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