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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李某某、新安县南李某镇窑场村村民委员会为追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子,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追加)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窑场村委)为追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窑场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我到被告李某某承包的新安县X镇X村窑下组修路,我带领十几个农民工并拉着搅拌机、振动梁、磨光机、振动棒等机器设备在该工地干了20多天,2008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欠我工程款x元,同时被告李某某提出租用我的机器设备,至2009年4月14日才拉回,共租赁使用291天,每天100元,共计x元,另外加上切割片租赁费200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共欠我上述费用x元至今未付,我向被告李某某讨要未果,被告窑场村委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因至今未付部分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x元及租赁费x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窑场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群子打路工程款x元整,工程结束后付清,前边借支清算后扣除。李某某,2008年6月27日。”,原告庭审时承认共向被告李某某借款6次共计6700元。原告另持有被告李某某出具一张纸条,载明:租用振动梁、磨广机、振动板、切割机,124根,9托半电缆,铁筋108根,槽钢46根,配电箱,每天100元,从27日开始,切割片另加200元,李某某”,原告称系为被告李某某承包的新安县X镇X村窑下组修路,被告李某某欠其工程款及机器设备租赁费。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起诉主张还款,理由是原告带领十几个农民工并拉着搅拌机、振动梁、磨光机、振动棒等机器设备到被告承包的新安县X镇X村窑下组修路该工地干了20多天,2008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缺席不到庭说明欠条的来源,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借支被告李某某的6700元根据欠条约定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原告持有的纸条(租赁机器设备),原告以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原告申请追加窑场村为被告,理由是窑场村为原告所修村道的工程发包方,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窑场村X路施工、付出劳动,更未提交证据证明窑场村委为机器设备的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窑场村委支付劳动报酬及租赁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劳动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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