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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田与鞠某英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田,男,一九六四年六月五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英,女,一九六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田因与被上诉人鞠某英离婚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田、被上诉人鞠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自一九九八年农历九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分居生活。

婚前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彩礼款(略)元。被上诉人为结婚购置X组大组合橱1套、X组小组合橱1套、木制X组转角沙发1套、茶几1张、自行车1辆及日用品1宗。上诉人为结婚准备了双人木床1张、写字台1张、椅子2把、被子1床,褥子1床。婚后,双方建起了东屋2间,砌北屋地基5间,购买小磅称1台,煤气罐1套,取暖炉1个,吊扇1个,石英钟1块,炊具1套,并购买了旧三轮车1辆(3850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双方卖掉旧三轮车后,又到广饶县X镇购买五征牌三轮车1辆(7700元)。以上财产除自行车在被上诉人处外,其余财产均在上诉人处。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

经广饶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双方共同所建东屋2间、北屋地基5间评估,总价值为4469元。广饶县价格事务所认定双方其他共同财产的价值为2205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送彩礼款,全部用于了婚后建房、购买三轮车及日常生活。上诉人主张,婚后为购买三轮车向其姐夫刘守明借款1000元,向东赵村赵传勇借款2000元,向本村杨连祥借款1000元。为建房向其二哥杨培江借500元,向其三叔杨明光借款1000元,向其堂兄杨培国借款2000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债权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均不认可。一九九九年春,上诉人以3000元价格将五征牌三轮车卖给草北村村民杨福全,并用此款归还借赵传勇的2000元、借杨明光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评估报告、价值认定书、(1998)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是第二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前各自所购置财产均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原告收受被告的彩礼不再返还。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经审查,刘守明、杨培江、杨培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所借杨连祥的1000元,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据此判决:一、准予鞠某英与杨某田离婚。二、共同财产:三组大组合橱1套、六组小组合橱1套、木制X组转角沙发1套、茶几1张、双人木床1张、写字台1张、椅子2把、被子1床、褥子1床、小磅称1台、煤气罐1套、取暖炉1个、吊扇1个、石英钟1块、炊具1套、东屋2间、北屋地基5间归杨某田所有。杨某田支付鞠某英财产折价款2487元。三、共同债务1000元,杨某田、鞠某英各负担500元。(鞠某英所负债务,从杨某田返还鞠某英财产折价款中扣除,由杨某田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40元,由鞠某英负担。

杨某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部分彩礼款,并追回被上诉人独占、隐匿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隐匿、独占的被褥及小麦、蒜苔、蒜头的收入没有查清。二、上诉人为给被上诉人(略)元彩礼而欠债,且被上诉人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两年之久,该彩礼被上诉人应部分返还。三、原审判决以部分债款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部分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鞠某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食分居时间已较长,且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隐匿、独占的部分共同财产没有查清,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部分共同债务没有认定,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婚前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彩礼(略)元,虽然双方结婚已近五年,但因感情不和双方自一九九八年农历九月至今一直分居,且上诉人因给被上诉人彩礼而造成生活困难,故被上诉人应返还部分彩礼款,原审判决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而认定此彩礼上诉人不予返还,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5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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