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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戊、曹某某、王某己、王某丙、周某丁盗窃,收购赃物、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营区(略)农民,住(略)。2000年4月9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垦利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0年4月9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汉族,高中文化,系东营区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住(略)。2000年4月9日因收购赃物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营区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略)。2000年4月9日因销售赃物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垦利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系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0年4月9日因收购赃物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垦利县卫生局工人,住(略)。2000年4月24日因收购、销售赃物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垦利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系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0年4月9日因收购赃物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系垦利县食品公司工人,住(略)。2000年4月9日因销售赃物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丁、周某戊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5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伙同邓成果(在逃)携带螺丝刀、铁丝钩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胜利油田某龙橡塑公司院内、山东省滨州市工商银行及第二运输公司院内、莱州市X村、潍坊市潍城区家属区和青州市X路X号院内及寿光市X街家属区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机动车7辆,其中“桑塔纳”轿车2辆、“昌河”面包车2辆、“凯旋”双排大头车、“吉林”面包车某“松花江”面包车某1辆,共计盗窃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全部盗窃犯罪,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的蓝色“桑塔纳”轿车某过被告人王某丙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后,先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吉林”面包车、白色“桑塔纳”轿车某蓝色“凯旋”双排大头车某别以6500元、8000元和4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丁、曹某某和周某戊,后又通过被告人王某己将“松花江”面包车某2800的价格卖掉,所盗的白色“昌河”面包车某被交警稽查而弃车某跑。案发后,除在寿光市盗窃的“昌河”面包车某参与人邓成果开走未追回外,其他被盗车某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失主。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王某甲等八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马秀军、曲胜林、姜永辉、李某杰、孙广明、范树国、牛晓冬的陈述;证人车某某、张某庚、董某辛、张某壬的证言;物证照片;物品价值认定及提取和返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丁、周某戊的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的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等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某甲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以“其犯罪系初犯,车某已追回退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李某某在卖车某化名,并未对其明确告知车某来历,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且全部退赃”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5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伙同邓成果(在逃)携带螺丝刀、铁丝钩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胜利油田某龙橡塑公司院内、山东省滨州市工商银行及第二运输公司院内、莱州市X村、潍坊市潍城区增福堂家属区和青州市X路X号院内及寿光市X街家属区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机动车7辆,其中“桑塔纳”轿车2辆、“昌河”面包车2辆、“凯旋”双排大头车、“吉林”面包车某“松花江”面包车某1辆,共计盗窃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全部盗窃犯罪,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的蓝色“桑塔纳”轿车某过被告人王某丙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后,先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吉林”面包车、白色“桑塔纳”轿车某蓝色“凯旋”双排大头车某别以6500元、8000元和4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丁、曹某某和周某戊,后又通过被告人王某己将“松花江”面包车某2800的价格卖掉,所盗的白色“昌河”面包车某被警察稽查而弃车某跑。案发后,除在寿光市盗窃的“昌河”面包车某参与人邓成果开走未追回外,其他被盗车某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失主。具体分述如下:

1、2000年1月15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携带铁丝,窜至胜利油田某龙橡塑公司院内,用铁丝钩开车某,盗窃该单位马秀军驾驶的蓝色“桑塔纳”轿车(鲁E-(略))1辆,价值(略)元。后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丙将车某给被告人王某乙,得赃款(略)元已挥霍。案发后,该车某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马秀军的陈述证实了被盗车某的时间、地点、车某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时间和价值。(2)公诉机关出示被盗车某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当庭辨认,证实系其盗窃和购买、销售的车某。(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蓝色“桑塔纳”轿车(鲁E-(略)),被盗时价值(略)元。(4)提取和返还笔录证实:被盗车某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后返还失主。(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对盗窃和收购、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0年3月13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携带螺丝刀和铁丝,坐公共汽车某至滨州市姜家小区,盗窃滨州市工商银行曲胜林驾驶的红色“吉林”面包车(鲁M-(略))1辆,价值(略)元。后李某某将该车某给被告人周某丁,得赃款6500元,二人挥霍。案发后,该车某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曲胜林的陈述证实了车某被盗的时间、地点、车某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周某丁曾花6500元购买过一辆“黑车”并将车某到他家中的经过。(3)被盗车某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和周某丁当庭辨认,证实是其盗窃和购买的车某。(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红色“吉林”面包车(鲁M-(略)),被盗时价值(略)元。(5)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红色“吉林”面包车某公安机关提取后退还失主。(6)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周某丁归案后,对盗窃和购买车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3、2000年3月16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坐公共汽车某至莱州市X村,盗窃姜永辉的白色“桑塔纳”轿车(鲁(略))1辆,价值(略)元,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某给被告人曹某某,得赃款8000元,二人挥霍。后被告人曹某某又将车某(略)元的价格转卖他人。案发后该车某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曹某某所得赃款(略)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姜永辉的陈述证实了车某曾借给他姐夫董某辛后被盗的情况,并证实了车某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车某被盗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车某停放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曾从垦利县卫生局一姓曹某人手中以(略)元的价格购买过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某经过。(4)被盗车某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和曹某某当庭辨认,均证实是其盗窃和购买的车某。(5)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白色“桑塔纳”轿车(鲁(略)),被盗时价值(略)元。(6)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被盗车某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失主。(7)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所得赃款(略)元已被追缴。(8)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对盗窃和收购、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0年3月19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携带螺丝刀伙同邓成果(在逃)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增福堂家属区内盗窃李某杰的白色“昌河”面包车(鲁(略))1辆,价值(略)元。后三人将车某至淄博市临淄区时被交警稽查,逃跑途中翻车某,三人弃车某走。案发后,该车某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李某杰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均证实了车某被盗的时间、地点、车某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白色“昌河”面包车(鲁(略)),被盗时价值(略)元。(3)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盗的白色“昌河”面包车某退还失主。(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00年3月29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伙同邓成果携带螺丝刀窜至青州市X路X号院内,盗窃孙广明蓝色“凯旋”微型车(鲁G-(略))1辆,价值(略)元。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车某给被告人周某戊,得赃款4300元,三人挥霍。案发后,该车某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孙广明的陈述证实了车某被盗的时间、地点、车某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被盗车某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戊当庭辨认,证实是其盗窃和购买的车某。(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蓝色“凯旋”微型车(鲁G-(略)),被盗时价值(略)元。(4)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被盗的蓝色“凯旋”微型车某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5)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戊归案后,对盗窃和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00年4月2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伙同邓成果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寿光市X街盗窃范树国的白色“昌河”面包车(鲁G-(略))1辆,价值(略)元,该车某邓成果开走后现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范树国的陈述证实了车某被盗的时间、地点、车某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并提供了车某的购买发票和行车某的复印件。(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白色“昌河”面包车(鲁G-(略)),被盗时价值(略)元。(3)被盗车某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当庭辨认,证实是其所盗窃的车某。(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2000年4月7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伙同邓成果窜至滨州市第二运输公司院内,盗窃牛晓冬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鲁M-(略))1辆,价值(略)元。后通过被告人王某己联系将车某掉,得赃款2800元,三人挥霍。案发后,该车某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牛晓冬的陈述证实了车某被盗的时间、地点、车某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4月7日从王某己手中花2800元购买“松花江”面包车某经过。(3)被盗车某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己当庭辨认,证实是盗窃和销赃的车某。(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红色“松花江”面包车(鲁M-(略)),被盗时价值(略)元。(5)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被盗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6)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己归案后,对盗窃和销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八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了抓获八被告人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丁、周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对六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丁、曹某某、周某戊、王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销赃的车某均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对六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归案后检举揭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王某甲的检举揭发,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归案后检举揭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丁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曹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戊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己犯销售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上判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申宏元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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