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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立健,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段某某与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自2006年2月1日开始双方合作开发经营物资销售,废旧物资回收,车辆售后服务维修,设备修理,油水井技术服务,零担快运等业务。货物快运部自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程某某负责全面经营管理,段某某负责市场开发及佳怡合作的协调,2月1日至6月30日经营期间如继续亏损,亏损部分由程某某个人承担,以后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如扭亏为盈利各50%,程某某继续参与经营管理。2006年1月31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段某某承担,2月1日后发生的债务由程某某承担。”2007年5月15日,程某某向蔡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蔡某于2006年4月X号投入原龙翔快运现佳怡物流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佳怡物流不退股,不还钱,程某某将承担还钱伍万元整责任。”2007年9月17日,本院受理了蔡某诉程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x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2007年10月23日,段某某向蔡某支付现金5263元,后经法院执行,原告段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还款5000元,2009年3月12日还款x元,2009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9日,本院就段某某诉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6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并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合伙经营货物快运及物流等业务。合伙期间,于2006年4月1日向蔡某借款x元,原、被告为合伙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承担了向蔡某还款x元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经本院终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前面履行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006年1月31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段某某承担,2月1日后发生的债务由程某某承担。故双方于2006年4月1日所负债务x元,应由程某某承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x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诉讼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法院进行调解时自愿负担了该笔债务,如有异议,应申请再审,而不应重新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重复立案,重复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蔡某起诉段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对段某某、程某某对外所负债务的处理;而本案系段某某与程某某合伙人之间就债务承担所引发的纠纷,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立案,重复审理。段某某在该调解书中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基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对于超越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提出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所依据的协议条款,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本院终审判决书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程某某在与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某,也从未对此协议效力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提出此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程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段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改判。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于2006年2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2月1日后发生的债务由程某某承担”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约定此后的债务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将合伙经营的风险全部转嫁到上诉人一方,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我与程某某合伙之前,自己投资购买两台物流车价值约x元,注册成立了龙翔快运部,程某某提出与我合伙,我同意后由程某某起草《合伙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我将龙翔快运部交给程某某经营。程某某借用蔡某的x元,是个人经营期间形成的对外债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四条“2月1日后发生的债务由程某某承担”的约定,我承担了向蔡某清偿x元债务后,享有向程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段某某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人共同偿还,各合伙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可向另外合伙人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因清偿对外债务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欠蔡某x元理应由程某某承担,故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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