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会刑初字第79号杨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化名杨X、绰号“X”),男,23岁。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邀约胡某某(已判刑)前往会同县城实施抢劫。当晚,杨某(化名杨X)与一名绰号叫“老林”的司机(身份不详)驾驶一辆面包车与胡某某(化名杨X)来到会同县城火车站处。之后,杨某指使胡某某在零时许以嫖娼“包夜”的形式将“金玉发廓”一名服务员曾某乙骗出发廓控制在火车站广场通达旅社X房。次日凌晨3时左右,杨某、胡某某又以吃宵夜的名义将曾某乙骗出旅社,带上了等候在门外的面包车,前往贵州省天柱县。途中被害人曾某乙发现方向不对,要求下车,被杨某恐吓及殴打,胡某某趁机拿走被害人一台欧信牌女式手机。凌晨5时许,四某驾车来到天柱县X村境内,“老林”强行将被害人拉下车,带往路边一小溪内要其陪同洗澡。半小时后几人回到车上,杨某拿出一把老式刮胡某以被害人得罪他人,要割其一只耳朵为由,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并索要人民币10000元。为此,被告人曾某乙电话联系朋友借款5000元汇至胡某某所持有的户名为杨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上午9时许,胡某某持卡在天柱县城取出现金。之后,三人再次将被害人带回小溪边进行殴打并索要另外5000元,未果。中午12时许,三人将被害人送至会同县X村境内后驾车逃离。

经价值鉴定,被害人曾某乙被抢手机价值8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伙同他人强行抢走私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而且当时没有拿出老式刮胡某进行威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骗上车后,抢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并在贵州省天柱县境内以威胁、殴打的暴力方式逼迫被害人打电话要朋友汇款5000元到他们帐户上,然后由同案人胡某某到天柱县邮政银行取走被害人朋友汇寄的5000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人杨某等三人挥霍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拿出刮胡某威胁和抢走被害人手机的是同案人胡某某,殴打被害人的是被告人杨某。

证明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某甲陈述:201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我被三个贵州天柱口音的男子以请我吃宵夜的名义骗上了他们的面包车,在出会同县城的北城宾馆门口,其中一个自称杨某(胡某某的化名)的男子抢走了我的“欧信”牌白色女式翻盖手机;在贵州省天柱县境内,他们威胁、杨某(被告人杨某的化名)殴打我,逼迫我打电话向我朋友龙某借了3000元钱,向我表妹杨某借了2000元钱。汇到杨某的邮政储蓄卡上。他们得了5000元钱后仍不放我,还向我要5000元,并殴打我,看我实在没办法了,才将我送到会同境内放了。

(2)证人胡某某、龙某、杨某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曾某乙陈述的事实一致。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

①证明威胁、殴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向朋友借钱的现场位于贵州省天柱县X村,中心现场位于贡溪村X路东侧小溪处;

②被害人的身体经检查,右侧颈部有3.2cm肿胀,上唇内侧有2.1cm皮下出血,符合钝器(如拳头、手掌)打击所致。

(4)相关物证、书证:

①被抢手机提取笔录及图照、发还被害人的手机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害人曾某乙被抢劫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乙;

②公安机关扣押户名为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绿卡通借记卡1张,卡号为(略),证明该卡于2010年8月5日在贵州省天柱县邮政银行分三次共取款5000元人民币;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曾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胡某某(化名杨X),X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杨某(化名杨X);

④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13日20时40分在贵州省天柱县X镇怡都宾馆一楼大厅内被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⑤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胡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⑥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5)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曾某乙被抢的“欧信”牌白色女式翻盖手机价值860元人民币。

(6)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伙同“老林”,邀约胡某某将被害人曾某乙骗上车后,在贵州省天柱县境内采取威胁、殴打的暴力方式逼迫被害人打电话给朋友借款5000元人民币汇给他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没有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私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提出自己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混淆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主犯的概念,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刑事 判决书 抢劫罪 杨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