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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鲁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人代表:黄某乙,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钱店信用社职工。

被告鲁某某,男,47岁,汉族。

被告施某某,女,35岁,汉族。

原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鲁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鲁某某、施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借款壹万元,于2005年5月10日借款贰万元于2005年5月11日借款壹万元,三次共计借款肆万元,经催要不还,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金4万元利息x.24元。

二被告鲁某某、施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借款1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8厘85毫。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28日,2006年12月31日三次结息1835.63元。仍下欠本金1万元。2005年5月10日鲁某某借款2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8厘64毫。于2005年12月30日结息1324元。2006年3月28日结息506.80元,于2006年12月31日结息1601.28元,于2007年4月14日结息599.04,四次结息4031.12元仍下欠本金2万元。被告施某某于2005年5月11日借款1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8厘64毫。于2005年12月30日结息659.50元,2006年3月28日结息253.40元,2006年12月31日结息800.64元,三次共结息1713.54元。仍下欠本金1万元未还。至起诉之日起仍下欠本金4万元,用于进料。利息x.24元。经原告崔要不还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为证实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有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二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对此纠应负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偿还原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711.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鲁某某应偿还原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万元利息708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1170元由二被告人各承担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奎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徐真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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