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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X”),男,24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月,被告人曹某分别向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以提现或者消费的方式分别透支本金29622元、21459元,共计达51081元。经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1年12月,公安机关接银行报案后立案侦查,将曹某上网追逃。2011年12月21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分别偿还了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欠款35831、244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书、申领信用卡的基本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凭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达51081元,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信用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佳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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