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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姚某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湖南某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吴某、姚某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定于2012年2月16日上午9时在本院兴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2年2月16日,原告李某、吴某、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或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李某、吴某、姚某负担。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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