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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姚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姚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莆田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位于莆田市X区X街西侧锦江锦绣兰亭11#X号套房一套,未某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感情不睦,于2011年9月6日经人民法院判准离婚。但因上述套房在离婚前因被告拒不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未某得房屋所有权证,致法院在处理原、被告离婚时无法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仅能判决上述房屋各自的使用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应承担的房屋产权登记义务,与原告共同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位于涵江区X街西侧锦江锦绣兰亭11#X号套房的产权登记。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9日购置讼争房屋,当时是原、被告共同登记购买的事实;3、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讼争房屋未某得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只判决房屋使用权,影响原告应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7年7月9日共同与莆田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该房地产公司购置位于莆田市X区X街西侧锦江锦绣兰亭11#X号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81.93平方米。该房屋至今未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的登记手续。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睦,本院以(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认定,本案讼争套房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所购置的财产,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尚未某得或未某全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向莆田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的位于莆田市X区X街西侧锦江锦绣兰亭11#X号套房一套(面积181.93平方米),南某二间房间归原告林某使用;北向二间房间归被告姚某使用;大厅、餐厅及厨房等其他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莆田市X区X街西侧锦江锦绣兰亭11#X号套房一套,已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因尚未某理房屋权属的登记手续,故在离婚诉讼中未某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决,致原告未某充分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故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参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原告林某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位于莆田市X区X街西侧锦江锦绣兰亭11#X号套房的房屋权属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姚某与被告林某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淑芳

附本案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条第某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某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某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某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某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房屋登记办法》

第某二条第某款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某三条第某款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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