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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青知初字第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男,43岁,汉族,住所(略)。

被告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叔昭,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剑,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叔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研究发明的“一种新型多孔聚苯乙烯防火复合墙板”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经中国知识产权局授权并颁发专利证书,专利权为原告独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假冒盗用原告的全部专利名称、专利号及有关技术资料,对外谎称该专利是被告与建筑院联合开发的,并荣获国际大奖等,在全国范围内欺诈性地推广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假冒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并在其假冒的省市区域内登报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九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假冒原告的专利。因为被告从未在自己的产品上印刷原告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被告也从未以假的产品冒充真的原告产品,没有实施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二、被告从未推广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一九九九年底被告在四川奉节县投资办分厂,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推广其专利。二○○○年一月十四日分厂通过传真索要新型建材资料。被告找到原告讲明情况,原告将自己原有的材料稍作更改,以被告的名义印制成《GRC轻型复合墙板机械化生产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材料,并在被告处打印。该材料共两份,原被告各一份。后由于其他原因,该材料没有散发,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总之,被告的行为没有假冒原告的专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某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多孔聚苯乙烯防火复合墙板”。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

原告曾于一九九九年与被告共赴新疆乌鲁木齐,此行中本案原被告与头屯河区城建局及乌鲁木齐鑫屯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三方合资兴办新兴建材厂意向书”,三方商定拟在屯河工业区兴办新兴建材生产企业,主要生产甲方的专利产品,约定了各方拟投资的数额,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待资金到位后签订正式合同。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二○○○年一月十三日,奉节县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内容之一要求被告快件邮寄新型建材资料。次日,被告制作了《GRC轻型复合墙板机械化生产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共计十一页,包括概况、市场预测、产品的特性和用途、原材料供应及建厂条件、工艺流程、环境保护、人员配置、建厂周期及人员培训、投资与成本估算、经济效益评价、结论计十一个部分。第一部分综述中写明:由被告单位与建筑院联合开发的GRC板是一种全新型的轻质复合墙板,它具有原材料来源广、成本低等特点,……并荣获国际大奖,该项目已申请了中国发明专利,专利号ZL(略).5。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九万元依据的是中国专利局专利信息中心发布的《专利实施信息》一九九七年第十二期中的一则信息。该信息的原稿由原告自己制作,编号(略),一种新型多孔聚苯乙烯防火复合墙板,除其他介绍内容外,写明普通许可十六万元,入门费十万元,独家许可五十万元,均一次性付清,联系人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有被告制作的《GRC轻型复合墙板机械化生产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证明被告把自己称为该专利的开发人及专利权人的事实,有《专利实施信息》证明原告曾发布过专利信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专利权包括人身和财产两方面内容,人身权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亦即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财产权包括专利权人对发明创造专利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实施权、收益权及处分权。专利权人对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还有予以禁止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其印制的《GRC轻质复合墙板机械化生产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中介绍阐述了该专利的有关情况,写明该专利是由被告及建筑院联合开发且已被授予发明专利,对该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经过原告许可,而该行为足以使第三人误认为被告是专利权人,侵犯了原告对该专利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假冒其专利构成侵权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所谓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指非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冒充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以假乱真,其行为实质是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使人产生误认。针对本案,被告虽未直接冒充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但在不能证明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制作的宣传材料中将该专利的开发者、权利人写为被告自己,结果是使人误认为被告是专利权人,非专利权人而冒充专利权人的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对此原告虽然提出被告曾于全国范围内欺诈性地推广实施该专利,但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消极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九万元,依据为《专利实施信息》中其自己制作发布的信息数字。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信息中的数额系原告自己的推广报价,且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显然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如何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三种方式。因此,应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内容,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人民币五千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原告负担一千六百○五元,被告负担一千六百○五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立泰

代理审判员张爱东

代理审判员曹波

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山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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