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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系阳某之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该单位干部。

原告阳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11年5月,阳某经他人介绍在湖北省大冶市某某工地打工,用人单位为某某桥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2011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阳某在工作时间被施工车辆撞成重伤,后住院治疗。阳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申请人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字(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受理通知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受理通知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字(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国家法定的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是年满60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阳某现已68岁,已经达到并超过退休年龄,应依法驳回阳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阳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字(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申请人阳某已超过退休法定年龄。阳某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人社工字(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X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市人社局以阳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字(2011)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受理通知书》;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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