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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童娃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叶某某、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9时,被告人胡某某同被告人汪某某到石龙区天顺煤业有限公司水井矿院内,胡某某进入该矿职工孙国庆宿舍内,将孙国庆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部手机盗走。汪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又同胡某某将盗得车辆寄存于叶某某的住处。叶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同意暂时保存。被告人胡某某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于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我并无前科,不是累犯,对指控其此次盗窃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某主观恶性小,且为偶犯,家庭非常困难,庭审中有认罪、悔罪表现,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9时,被告人胡某某同被告人汪某某到石龙区天顺煤业有限公司水井矿院内,被告人胡某某进入该矿职工孙国庆宿舍内,将孙国庆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胡某某一起将盗得车辆寄存于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同意暂时保存。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期间减刑3个月5天,于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胡某某、叶某某、汪某某供述其参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受害人孙国庆证言,证明其被盗窃物品的事实。

三、石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五羊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2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被盗物品共计2550元。

四、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被告人胡某某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服刑及释放等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六、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发还情况。

七、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某所持摩托车系盗取车辆的情况下,还与其一同将车辆送往被告人叶某某家存放;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同意暂时存放,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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