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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张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由张某于2005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逆序可读成“老北京网”,其中“北京”是我国首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做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老北京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逆序可读成“老北京网”,其中“北京”是我国首都,“老”字仅起到修饰作用,“网”字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特定的新含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网京北老”为臆造词,其逆序呼叫为“老北京网”,相关公众或者至少部分相关公众会通过逆序的方式对申请商标进行呼叫和认知。“北京”为我国首都名称,系县X区划的地名,“老北京网”包含该地名,且“北京”在申请商标的整体含义中地位突出,申请商标使用在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地理来源或者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9〕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老北京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9〕第X号决定,并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老北京”具有独特的历史文某意义,涵盖了北京历史、文某、民俗、建筑等内容,并非单纯的地理概念,其已被一般人接受为独立词汇并广泛用于日常生活,可以指向一类人或事物,已经不同于行政区域意义上的“北京”;“老北京网”专用于网站www.x.org,该网站关于北京历史文某的记录、宣传与保护在社会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应当有资格取得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老北京”并不是我国首都名称、行政区划地名,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22日,张某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41类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课本出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出版、提供在线的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培某、安排和组织会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受理了张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逆序可读成“老北京网”,其中“北京”是我国首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基于上述理由,商标局于2008年11月13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不服商标局对其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撤销商标局的驳回通知,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申请复审的理由是,“老北京网”为一个连贯整体,有其完整的历史含义,不能将申请商标中任意字符拆分理解,“老北京网”不会被误解为“北京”或“北京网”。

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9〕第X号决定中认定:张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网京北老”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逆序可读成“老北京网”,其中“北京”是我国首都,“老”字仅起到修饰作用,“网”字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特定的新含义,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

在二审诉讼中,张某提交了其本人及老北京网站获得的若干荣誉证书、“老北京网”书法作品原件及从中国商标网下载的若干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并认可上述证据材料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称上述证据材料系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其作出〔2009〕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应采信,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绝对效力条款,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证据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的依据,且其未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第(略)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09〕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或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网京北老”如果从左到呼叫则无固定含义,如果从右到左呼叫则为“老北京网”。鉴于汉语词汇具有从右至左书写和呼叫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基础,在申请商标从左到右呼叫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很可能从右到左地呼叫和认知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从右到左呼叫为“老北京网”,其中“北京”系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老”字仅起到修饰作用,“网”字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而“北京”系我国首都名称,其主要具有地名含义,且系县X区划的地名,申请商标“老北京网”包含该地名,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网京北老”整体使用于指定服务时已获得了足够的显著性。事实上,申请商标使用于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指定服务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地理来源或者服务内容产生误认。无论“老北京”是否具有独特的历史文某意义,均不可能脱离其在行政区域意义上的基本含义;无论www.x.org网站是否具有影响力及具有多大的影响力,该网站的影响力都不能直接等同于申请商标的影响力。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也并无不当,张某的全部上诉主张某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Ο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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