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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富世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四终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富世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永盛大厦十楼C座。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布,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七一五。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富世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4)内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杨兴业、陈纪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4日,富世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3月5日,原告与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中国内蒙古富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资合同”)、1997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公司承包经营合资企业内蒙古富世化工有限公司,承包期6年零3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承包利润款的义务,截止到2004年3月1日共欠款2560。13万元。请求判令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公司偿还所述承包费。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合资合同订有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富世公司与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公司1996年3月5日签订了《合资经营中国内蒙古富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中订立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1997年10月21日,原告与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公司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公司承包经营合资企业内蒙古富世化工有限公司,承包期6年零3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合同是合资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同等效力,有抵触之处以该合同为主,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富世公司的起诉。

富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将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承包合同是错误的。首先,承包合同与合资合同是性质上独立的两个合同,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内在联系;其次,承包合同没有改变合资者的出资义务和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再次,虽然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合资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两个合同不存在包含关系,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没有对争议解决事项进行约定,没有订立排除诉讼的仲裁条款,承包合同签订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公司而非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当从双方约定;三、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意味着合资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解决承包合同的争议,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包合同纠纷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对于有关人民法院主管权的管辖权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在本案中,富世公司和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公司在合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在承包合同中则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合资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抵触,以承包合同为准。由于承包合同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两合同之间不存在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抵触之处。因此,有关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当受合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约束。鉴于合资合同中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对于有关本案合资合同和承包合同的争议,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富世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中所称,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黄河化工集团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一节,因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应诉且从未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此项异议,也没有对已列其为被告的原审裁定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而且上诉人的起诉既已被本院驳回,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任何权益都将不受本案影响。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香港富世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00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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